公司高管盗用公章为其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有效吗?

首页 > 财经 > 正文 2020-09-10

发表自话题:有没有36期的贷款

编号:第36期

作者:律师部肖武梁指导:谌磊律师主办:人力资源部部门:网络媒体部



2019年4月26日,李国庆率壮汉赴当当抢夺公章事件一时上了热搜。公章是公司权力的信物代表,法定代表人是行使公司权力的机关或代表,两者重要性不言而喻。公司作为一个法律拟制的人,公章通常是企业身份和权利的象征。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在立法上肯定了公司的对外担保能力,但因我国立法技术问题(立法规定不明确),导致其规范性质不明确。进而反映在司法实践中,不同时期法院主流的观点有所不同,保护倾向对象亦不同,司法裁判规则不统一。行使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利用其职务便利,盗用公司公章,为其个人借款担保的情况屡见不鲜。公司高管盗用公章为个人借款担保,其担保是否有效,是否会损害公司利益呢?潮风律师在此通过经办的实务案例分析探讨【本判例生效时间2019年7月1日】。



基本案情:

张张公司由海海公司(出资51%)和李李实际控股的泰泰公司(出资49%)共同出资设立,李李在张张公司担任副董事长一职。2016年6月17日,李李与兰州某小贷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约定李李从该小贷公司借款650万元用于流动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二十四个月。同日,小贷公司与张张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张张公司为李李与小贷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担保。合同签订当日,小贷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李李支付了650万元贷款。 

2017年6月21日,李李在小贷公司重新出具的一张464万元的借据上签字,约定借款时间为1个月,借款利率为17%/年等。截至2017年7月21日,李李拖欠小贷公司借款本金439万元,审理过程中,李李归还了1万元。



一审判决:

一审认定,小贷公司与李李、张张公司等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等均是各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小贷公司履行了借款义务,李李应履行其还款义务,支付拖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小贷公司分别与张张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明确了张张公司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张张公司对李李归还小贷公司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张张公司主张其未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中印章系李李私自盗盖,合同无效的答辩理由,张张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最高额保证合同》无效无证据支持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



二审情况:

张张公司对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不符,提出上诉。张张公司上诉称,《最高额保证合同》并非海海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无效。1、张张公司从未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公司及股东对案涉保证事项不知情。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海海公司为间接股东李李提供担保,应当经公司股东会同意。而海海公司对案涉保证事项不知情,更不可能提供保证,小贷公司也未提供张张公司股东会同意保证事项的相关证明文件。2、张张公司有理由认为案涉合同系李李利用其张张公司间接股东、副董事长的权利以及管理张张公司公章的办公室主任系其亲信的便利,绕过张张公司的决策机关,私自盗盖公章产生的。小贷公司既没有提供张张公司同意担保的任何决策文件用以证明存在担保关系的保证合同也缺乏合同生效的形式要件:保证合同约定,合同经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字(盖章)和加盖公章生效,担保方签署栏处只盖有公章,却没有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张张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其控股股东海海公司委派的,该股东从未同意提供案涉保证,张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可能在保证合同上签字或授权其他人签字。张张公司没有签订保证合同的意思表示。没有证据证明《最高额保证合同》的内容经张张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确定的事项,也没有证据证明《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盖章行为是经股东会或董事会明确授权的。3、小贷公司作为从事贷款业务的非金融机构,应当审查而没有审查有关保证事项的决议文件,没有履行审慎注意义务,不构成善意第三人,该担保行为对张张公司不发生效力。小贷公司依据不具备真实意思表示的保证合同要求张张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直接损害了张张公司的权益。

小贷公司辩称,1、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是公司内部的管理性规范,规定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时应遵循的程序,并未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的担保合同效力为无效,公司何时何地以何种形式召开股东会是公司内部管理事务,其已超出了相对人的判断和控制范围,如以未召开股东会作为合同无效的依据,会给公司以未召开股东会等理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不诚信行为提供机会,不利于市场秩序的维护和完善。即使担保人未向债权人出具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担保合同也应当认定为有效。张张公司认可《最高额担保合同》上加盖公司印章及法人章的真实性,公司有权相信张张公司承担最高额保证责任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至于张张公司认为公司股东或高管违反公司法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为他人或公司股东提供担保给公司造成损失,可依法向该股东主张权利。张张公司系封闭性公司,股东并非不特定的多数人,如果公司股东、高管持公章、法人章对外担保而其他股东不知晓,其公司内部管理不规范,但不能以此对抗无过错的债权人。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并非效力性强制性的规定,在没有明确规定公司违反公司法第十六条对外担保无效的情形下,对公司对外担保的效力应予以确认。2、张张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合同系李李私自盖章产生,也未能解释法人章系公司何人保管,是否是李李盗用,如何盗用。

李李辩称,其系张张公司股东,利用职务便利加盖的公章,借款时没有经过董事会同意,愿意积极还款。



二审判决:

1、张张公司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盖章,对公章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据此,出借人有理由相信张张公司承担最高额保证责任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如果其股东、高管持公章对外担保而其他股东不知晓,其公司内部管理不规范,但不能一次对抗无过错的第三人。

2、张张公司的签章行为即使未经股东会决议,也不能否认担保合同的效力。中油公司作为法人公司,以合同形式对外担保行为,不仅受公司法调整,也受合同法和担保法的规范。担保行为的效力应先从合同法相关规定评判。公司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目的是防止公司实际控制人或高管人员损害公司、小股东或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其实质是内部控制程序,故对张张公司对外担保的效力应予以确认。

3、张张公司无其他证据证明小贷公司在签订保证合同时非善意,故其担保责任不能免除。



律师评析:

现行《公司法》第十六条设置了担保制度,包括关联担保(对内担保)和非关联担保(对外担保),无论哪种都需要公司决议程序来决定。但对于违反该规定与程序的越权担保的法律后果,各地法院对于裁判尺度的把握标准不一,严重影响了司法公信力,2019年1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为发布了《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加以规范,统一裁判尺度。

为了明确公司对外担保案件的基本裁判思路整理如下:

1、 关于公司法第16条的规范性质问题。

《九民纪要》采用代表权限制规范说,认为其属于公司法的组织规范行为,也属于行为规范,不能简单第将其归入管理性规定或效力性规定的范畴。总之,一般情况下,对外担保事宜,并非法定代表人单独决定的事项。越权担保就可能会产生无效担保的法律后果。



2、关于担保法律实务的风险控制之建议。

当然,杜绝此类事件发生的根本在于制度管理。“花开两朵、一分为二”的处理。

就债权人而言,在交易环节中,注意进行合理的形式审查,包括审查担保人的公司章程,股东(大)会和董事会名单及相关签章笔迹对比,相关决议的原件作为附件的组成部分,尽可能收集相关签名自然人的身份证信息等等。针对大额交易合同的,需要委托法务员或律师参与审查。

就担保人而言,公司章程中制定较为完善的担保制度、总额额度及单笔,建立健全一套完整的公章使用管理制度,建立完善的越权担保追责法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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