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自话题:借5万找民间借贷
四、民间借贷逾期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9、30条)
1、当事人约定了逾期利息
当事人有约定按照约定,但不能超过年利率24%。
2、未约定逾期利息或者约定不明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此条款规定应解读为:若同时约定了违约金以及逾期利息,因逾期利息、逾期还款的违约金(单项)和两者之和均适用年利率24%的法定高限标准。并且如果借贷双方只约定了逾期还款的违约金、对逾期利息未作约定的情形下,若出借人不仅主张违约金,还同时依据本规定第29条主张逾期利息(即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可予以支持,但在最终结果的认定上,应参照本条规定,逾期利息和违约金总计不得超过年利率24%。若只约定逾期利息未约定违约金,则不能主张违约金。
逾期还款利息计算的截止时间因法律无明确规定,司法裁判中存有很大争议。笔者认为,逾期还款利息的性质为逾期还款的违约金或者损失赔偿,借款人在清偿借款之前其违约的状态一直持续之中,应当由借款人承担直到全部清偿之间的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即逾期利息应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五、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实践中,在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被告往往主动不履行判决书的义务,原告在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时,可以要求被告支付履行期间届满至实际支付完成之日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借期内 ︱ 逾期︱生效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迟延履行至实际付清期间
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两部分,即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
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计算方式为:一般债务利息=借款本金×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一般债务利息率×迟延履行期间
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六、复利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从法条字面理解,该法条只规定了重新出具债券凭证的情形,这是因为一般来说当事人在重新出具债权凭证的情形下,关于复利的约定较为隐蔽,对于本金的认定往往存有争议,这也成为人民法院审理此类案件的一个难点。但本条实质上是对复利的规定,若当事人约定了复利,可参照此条来处理。
如果当事人明确约定复利计算的情形,无论约定的利率多高、计算复利的次数多少,按照本条规定,人民法院予以保护的本息之和的限度就是以最初的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与最初的本金之和,超过此限度的部分,人民法院则不支持。
一、如果只是重新出具一次债权凭证,根据法条规定是比较容易计算的。但实践中往往是多次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在这种情况下,至少要分两步去计算:
第一步,依据本条第1款规定,逐步认定各期本金,最终计算出最后一期的本息之和,这通常也是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偿还的数额;
第二步,依据本条第2款规定,判断最后一期的本息之和有无超过法定上限,即以最初的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和最初的本金之和。超过上限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举个例子帮助理解:借款本金为100万元,约定年利率为20%,借款期限1年,1年期满,重新出具了债权凭证,约定本金为120万元,年利率和借款期限不变。此后年年如此,又出具了三份债权凭证,分别约定本金为144万元、172.8万元、207.36万元。现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偿还本金207.36万元及利息41.472万元共248.832万元。
第一步:先分别计算每一期本金以及最后一期本金和利息之和:
第一期本金为100万
第二期本金为100+100*20%=120万
第三期本金为:120+120*20%=144万
第四期本金为:144+144*20=172.8万
第五期本金为:172.8+172.8*20%=207.36万;第五期利息为:207.36*20%=41.472万
第五期本息和为207.36+41.472=248.832万
第二步:再计算以最初的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和最初的本金之和:100+100*24%*5=220万
因此,法院最终支持的金额只能为220万,主张的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
二、债务人偿还部分款项后,又重新出具债权凭证,本息和上限如何计算?
甲乙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甲为出借人,乙为借款人,约定借款金额100万元,年利率24%,借款期限1年;1年期满后,借款人乙因资金周转问题只向出借人甲偿还了50万元,甲乙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之二,约定借款金额为74万元,年利率仍为24%,借款期限为1年;1年期满后,甲乙双方又签订了借款协议之三,约定借款金额为91.76万元,年利率24%,借期1年;1年期满后,甲请求乙偿还本金91.76万元以及利息22.02万元,共计113.78万元。人民法院对其诉讼请求应否支持?
首先计算三期借款本金以及利息:第一期:借款本金100万,利息:100*24%=24万第二期:74万=50+24万,利息:74*24%=17.76万第三期:91.76万=74+17.76,利息:91.76*24%=22.02万元第三期本息和共113.78万
问题是第三期协议约定的91.76万元的利息该如何认定,是否受到本条第2款的限制?业界至少存在以下三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因本条第2款规定的上限的计算是“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如果债务人已经偿还部分款项,致使后期借款本金小于最初借款本金,则不再适用本条第2款规定,只要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年利率不高于24%,则其请求的利息数额就可以支持。如本案中第3期借款本金为91.76万元,已小于最初借款本金100万元,约定年利率未超过24%,故对于后期利息91.76×24%=22.02万元,后期本息和91.76+22.02=113.78万元,人民法院均可以支持。
第二种观点认为,如果债务人已经偿还部分款项,致使后期借款本金小于最初借款本金,仍应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计算出一个本息和上限,债权人请求的数额与债务人已经偿还的数额之和不应超过此上限,也就是说,此本息和上限减去债务人已经偿还的部分,即为债权人诉讼请求可以得到支持的部分。如本案中,最初借款本金为100万元,借款期间为3年,则本息和上限为100+100×24%X3=172万元,减去乙已经偿还的50万元后为172-50=122万元,甲的诉讼请求并未超出此数额,故人民法院可以支持。
第三种观点认为,不能机械理解本条第2款规定,第2款规定是原则性规定,是指不存在借款金额变动的情形,如果债务人已经偿还部分款项,致使后期借款本金小于最初借款本金,则本条第2款规定的本息和上限的计算方式就应该发生相应变化,应以开始小于最初借款本金的那一期借款本金作为计算基数,以之后的期间作为借款期间来计算本息和上限。如本案中第2期借款本金为74万元,开始小于最初借款本金数额,之后的借款期间为2年,故本息和上限为74+74×24%×2=109.52万元。甲请求的113.78万元已经超过此上限,故对于超出的部分不应支持。
笔者认为第三种观点更贴合实际,计算过程虽然繁琐,但更能体现债务人的还款行为对其利益的直接影响,从而对促使债务人及时还款起到积极作用,贴合立法本意。
律师办理民间借贷案件,需要注意很多细节问题。而对于原告来说,在出借款项时,应该留下足够的证据材料,防止因借款发生纠纷而不便举证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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