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自话题:青岛民间个人借款
姚娟娟律师,青岛借款合同律师,现执业于 ,法律功底扎实,执业经验丰富,秉承着“专心、专注、专业”的理念,承办每一项法律事务、每一个案件。所办理的案件胜诉高,获得当事人的高度肯定。在工作中一直坚持恪守诚信、维护正义的信念,全心全意为客户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
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陈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南海市人民法院南民初字第8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3月27日询问了上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健儿、被上诉人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谢石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后认定:1995年10月8日,被告刘某某向原告陈某某借款人民币9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被告借款后,没有还款及支付利息。2002年4月15日,原告陈某某向本院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的规定,原告借款予被告的行为,属民间借贷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应确认有效。被告应归还借贷本金人民币90000元予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请求按月息4.875‰的三倍计付78个月的利息.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与原告没有借贷关系,双方不存在利害关系,请求驳回原告起诉的辩解,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刘某某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0元予原告陈某某。二、被告刘某某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利息.5元予原告陈某某。本案受理费5363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宣判后,刘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程序不合法、主体不适格。一审判决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故意偏袒被上诉人,把原告在《起诉状》中也没有主张陈某某又名陈建辉的请求,却在判决书中主观地确认陈某某又名陈建辉,从而使本来主体不合格的陈某某变成主体合格化,把户口管理部门的证明变成不具有证据效力的证明,越俎代庖,违反户口登记条例的规定。二、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审原告对其民事权利的主张已远远超过2年的规定,不应受法律的保护,原审原告丧失了胜诉权。
上诉人刘某某在上诉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陈某某答辩称:一、上诉人认为程序不合法,主体不适格的上诉理由是不能成立的,也是没有事实和证据的。被上诉人作为本案的一审原告是适格的,在一审中原告提交的有关证据充分证明了原告的主体资格,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的证据没有提出意见,一审判决的认定是正确的,亦不存在违反程序的情况。二、曲解法律的是上诉人。《民法通则》第88条第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明确规定,对于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的借贷,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由于上诉人出具的借条并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被上诉人依法可以随时向上诉人主张权利。被上诉人的主张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况且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没有提出时效的问题。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在上诉答辩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依上诉人的申请调取的证据:
1、广东省南海市人民法院南法刑初字第1889号刑事判决书一份。
2、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佛中法刑终字第101号刑事裁定书一份。
上诉证据证明1996年3月被上诉人因犯绑架勒索罪被判七年有期徒刑,没有别名。
3、对南海市九江镇上东村民委员会副书记张璞波、会计胡三妹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上诉人舅父关杞培是该村委会成员,负责民兵、治保工作:村委会出具的关于陈某某与陈建辉同属一人的证明是按上诉人要求写的,证明上的证人张昇棠是上诉人岳父,张冰华、岑杏琼是上诉人妻子的工友。
本院调取的证据,经双方质证、辩证,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原告的起诉必须指明具体是谁与其发生民事权益纠纷,该被告也必须与原告有直接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被上诉人陈某某起诉刘某某欠其借款90000元,虽提供了借条,但借条上的债权人为;阿建;,并非;阿剑;,对此,陈某某虽然提供了九江镇上东村民委员会出具的陈某某与陈建辉同属一人的证明,但经本院调查,出具证明的人对证明内容并不知情,证明是应陈某某的要求下出具的,无其他相关材料予以佐证,公安机关对此亦出具证明,证实陈某某没有别名。上东村委会出具的陈某某与陈建辉是同属一人的证明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陈某某无证据证明刘某某,故陈某某的起诉主体不适格,应予驳回。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上诉人之诉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南海市人民法院南民初字第828号民事判决书。
二、驳回陈某某的起诉。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363元,合计10726元由被上诉人陈某某负担。二审受理费5363元上诉人刘某某已预交,由被上诉人直接迳付上诉人,本院不另作收退。
原告唐某与被告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国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颜劲松担任记录。原告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诉称:2005年3月底,被告与原告等人合伙买卡车搞营运,被告资金不足向被告借2万元,当时答应两年内还清,按年结息。后因故散伙,原告退出。两年后,原告数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均以无钱为由不还。直到2008年7月8日被告才付原告1.5万元,2009年3月6日被告付5千元,现还欠10128.48元及利息。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定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计10168.4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唐某为支持自已的诉讼主张提供下列证据:
借条一张,证实被告欠原告借款2万元。
被告何某某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6日,被告何某某向原告唐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0‰,未约定还款期限。2008年7月8日,被告何某某向原告唐某还款15000元,截止该日已产生利息7806.7元。2009年3月6日,被告何某某向原告唐某还款5000元。此后原告唐某向被告催收欠款未果,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予以证实,经庭审核实,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何某某向原告唐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因此原告唐某与被告何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何某某应承担偿付原告唐某借款本息的民事。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原告唐某可在合理的期限内请求返还借款。被告何某某已于2008年7月8日向原告唐某还款15000元,截止该日已产生利息7806.7元,根据银行先付利息,后付本金的原则,截止该日,被告何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806.7元。被告何某某于2009年3月6日又向原告成唐某还款5000元,截止该日已产生利息1015.9元,截止该日,被告尚欠原告唐某借款本金8822.6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何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8822.6元及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5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何某某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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