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骗取贷款行为能否“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认定借款合同无效?

首页 > 社会 > 法制 > 正文 2020-09-26

发表自话题:有什么合法的借款平台

3、已生效的刑事判决书认定崔某、李某构成贷款诈骗罪,张某构成合同诈骗罪、贷款诈骗罪。

4、2005年原告兴业银行广州分行起诉被告深圳机场公司,诉请:(1)解除案涉借款合同,(2)深圳机场公司返还借款本息。

5、一审广东省高院判决案涉借款合同无效,深圳机场公司和兴业银行广州分行依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被告均不服判决,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诉,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点

最高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案涉借款合同是否有效。依据已经生效的刑事判决认定的崔某等人构成贷款诈骗罪的事实,通过私刻公章、伪造贷款文件、虚构贷款用途等方式,崔某等人以非法占有的目的与兴业银行签订数份授信合同和借款合同。崔某等人的真实目的是通过上述虚假行为骗取银行信贷资产,签订借款合同只是实现犯罪目的的形式和手段,最高法院据此认定案涉借款合同因崔某等人骗取贷款的“非法目的”而无效。

实务经验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结合本案的判决,我们对最高法院以借款人单方存在“非法目的”为由否定借款合同效力的裁判观点梳理如下:

1、借款人单方以非法占有的目的骗取银行信贷资金,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无效情形,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因违反了《合同法》的禁止性规定无效。具体到本案,崔某以其担任深圳机场公司总经理、董事的特殊身份,制作了开户和贷款所需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董事会决议等一系列资料,全部由崔某提交并加盖私刻的深圳机场公司公章。李某、张某在崔某的指示下参与骗取贷款,以深圳机场公司的名义与兴业银行广州分行签订了多份授信合同和借款合同。以上情形足以认定崔某等人存在《合同法》规定的“非法目的”,进而利用签订借款合同这一外在的“合法形式”,骗取了巨额的银行资金。

2、银行对借款人的“非法目的”是否知情,并不在法院认定案情事实时的考虑范围之内(结合后文[延伸阅读]部分:案例一)具体到本案,最高法院在认定案涉借款合同是否有效时,仅论证了崔某等人存在非法占有的目的和骗取贷款的行为等事实,而就银行对崔某等人骗取贷款的目的是否知情,或者双方是否达成合意则只字未提,就以借款人单方的“非法目的”否定了借款合同的效力。直至认定借款合同无效后,就本案最终的责任分配,法院才论及银行的主观状态。最高法院认为银行“未尽审慎的注意义务”,“在贷款的审查、发放、贷后跟踪检查等环节具有明显疏漏”,据此认定就本案的损失银行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显然,最高法院认为银行在此次放贷时对崔某等人的犯罪目的并不知情,更遑论双方就“非法目的”存在合意。这里的“过错”应当理解为银行在签订案涉借款合同时存在过失,并应承担与此过失程度相对应的责任。

3、综上,最高法院认为只要合同一方存在“非法目的”就足以否定与此相关联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效力,而不要求相对方是否知情,更不要求双方就该“非法目的”达成合意。具体到本案,崔某等人伪造申贷材料以深圳机场公司的名义签订借款合同骗取了银行的信贷资金,即使银行不知情(甚至可以不考虑银行知否知情的因素),案涉借款合同也当然的失去效力。

相关法律规定

《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 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 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8]7号】

第三条 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该单位的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将取得的财物部分或全部占为己有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外,该单位对行为人因签订、履行该经济合同造成的后果,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条 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该单位的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将取得的财物部分或全部占为己有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外,该单位对行为人因签订、履行该经济合同造成的后果,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以下是本案判决书中的“本院认为”部分,最高法院就案涉借款合同是否有效问题的论述:

最高法院认为:“本案二审的焦点问题为:深圳机场公司和兴业银行广州分行签订的基本授信合同和相关借款合同的效力。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案所涉贷款系崔绍先等人伪造文件,虚构贷款用途,通过私刻公章以深圳机场公司的名义与兴业银行广州分行签订借款合同诈骗而来,所骗款项全部由张玉明控制的公司非法占有,张玉明、崔绍先、李振海正在接受国家司法机关的刑事追究。崔绍先等人的真实目的是骗取银行信贷资产,签订本案所涉基本授信合同及相关贷款合同只是诈骗银行信贷资产的形式和手段。上述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原审判决根据上述规定认定本案所涉基本授信合同及相关贷款合同系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上述合同无效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来源:法客帝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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