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集资案件,投资人报案的正确姿势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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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自话题:十大网络借款平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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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曾杰,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本文未经作者本人许可,不得转载,作者

作者:广强律师事务所非法集资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曾杰


最近,有很多朋友来咨询笔者,自己投资的理财平台或者外汇平台涉嫌非法集资或者诈骗,想去报警,但是不知道如何操作。


在实践中,这类涉嫌经济犯罪的案件,投资人、被害人如果要提起刑事控告,也就是通俗所称的报案,警方在受理案件后,最先考虑的问题,就是案件是刑事犯罪,还是民事经济纠纷,因为如果是民事经济纠纷,不存在刑事犯罪问题,警方一旦立案调查,往往会有“以刑事手段插手经济纠纷”的担忧,从而造成错误立案,相关警员就可能承担错案责任。因此,很多投资人、被害人会抱怨,实践中立案实在太难,到底要如何操作?


以非法集资案件为例,平台一旦兑付中断,投资人选择向公安机关报案,最主要的,是以书面方式留下相关报案材料。因为以书面形式递交相关报案材料,能够将相关意见系统化、条理化的阐述,将控告事项与刑事侦查程序有机结合,甚至对侦查工作提供最大化的支持和帮助。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和《公安部关于改革完善受案立案制度的意见》,报案人报案后,对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的接报案,都必须接受。公安机关受理案件材料后,特别是群众上门报案的,要当场进行登记,当场接受材料,当场出具回执。当然,实践中,公安机关在当场接受材料后,可能会在次日出具回执也有可能。受理案件后,公安机关就会对案件进行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必要时还会进行初查。因此,控告人递交的报案材料,是公安机关审查的重点,也是其初查的主要线索,所以,控告人要提交哪些材料,实际上非法关键。


相关的材料有:1.控告材料,比如《刑事控告函》《促请立案意见书》等;2.相关证据资料,如《投资合同》,银行流水、收据等等;3.控告人和被控告人相关身份信息等。




一、 控告材料


《刑事控告函》


在刑事案件的启动中,控告函是最重要的一份文字材料,比如在非法集资案件中,控告函就应该将嫌疑平台、集资人涉嫌非法集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集资诈骗)的相关情形,从控告人的角度进行阐述,比如相关涉案平台使用何种方式公开宣传,如何面向不特定公众集资,向投资人承诺保本付息,具体的利息是多少,没有合法的牌照资质等情况进行详细阐述。


不同的案件,有着不同的控告重点


如果是P2P平台,如果投资人能通过相关渠道查询到平台为关联企业自融、虚假标的等情况,应该在控告函中作重点阐述。


而如果是私募平台涉嫌非法集资问题,则应该重点指控私募平台面向公众吸收存款或者未对投资人进行合规投资能力筛查。


而如果返利平台涉嫌非法集资问题,则应该重点突出其承诺保本付息、面向公众公开宣传的相关情况。


抓住这些重点,才能让警方初步确定涉案平台存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基本事实,反之,如果针对P2P平台,仅仅指控其无法兑付、承诺保本和公开宣传,针对私募平台,仅仅指控其自融和承诺保本等等,这些都无法抓住平台涉嫌非法集资核心的构成要件,无法抓住警方关注的重点,导致无法立案。这也是为何很多有牌照的私募平台爆雷或无法兑付后,警方并不会对其以非法集资立案,就是因为警方并不认为其无法兑付的原因,不会涉嫌非法集资问题。


当然,如果控告人无法提供这种具体详细情形,警方就只能通过询问、沟通中获取相关案件信息,这样无疑就增加了案件的沟通成本。


而一份完整的《刑事控告函》则可以明确勾划出犯罪的线条,并提出相关线索,供公安机关进行调查,可以**提高警方的立案效率,确定案件存在基本的犯罪事实。因为从刑事案件侦查的程序而言,立案的基础条件是警方确定存在基本的犯罪事实,而不是一定要等到警方查清所有的案件事实才能立案。






《促请立案意见书》


如果有律师协助,在非法集资类案件中,在这种涉众型的非法集资案件中,投资人还可以要求律师另外写一份《促请立案意见书》,具体案件应予立案的原因以及法律依据,其中将具体列明案件管辖、损失等程序、实体法的规定,从法律依据确立的角度,明确公安机关应予立案,同时还可以提供单独的一份《调查要点》,从案件的入罪逻辑角度出发,总结《调查要点》供公安机关参考。目的是让公安机关知道此案不仅涉嫌犯罪,更是一起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刑事案件,必须提起立案。


以上文书,均系根据《关于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公安机关经立案审查,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 应当立案:(一)认为有犯罪事实;(二)涉嫌犯罪数额、结果或者其他情节符合经济犯罪案件的立案追诉标准,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三)属于该公安机关管辖。”的相关规定所形成的具体办案文书,通过此种方式,最大化的减轻了刑事案件立案的法律顾虑和成本。


二、《证据材料》


正所谓,打官司,就是打证据。前面控告函和法律意见书已经将相关犯罪事实列明,但是,这些事实,都需要有相关的证据支持,比如在非法集资案件中,投资人应该力所能及的提供相关的《投资合同》《收款/交款收据》《银行转账凭证》《银行对账单》等等,如果有返款记录,也要同时出具,涉案平台的相关宣传资料,网站地址,APP下载地址等等。


将已经收集的证据形成清单,同时亦案件可供调查的相关线索,即能够查清的已经通过律师帮助被害人查清,将不能查实的部分交由公安机关进行负责。


三、控告人和被控告人相关身份信息


在刑事控告案件中,还需要控告人本身个人身份证件和相关身份信息,以方便警方核实相关案件背景材料。同时,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提供被指控的涉案公司、平台的相关主体信息,如公司地址、能够查到的工商登记信息等等。


四、申请立案监督


除此之外,因为对于警方的立案工作,同级***承担了侦查监督的功能,因此,如果遭遇应予立案而不立案的情形,还需准备如下文书,交同级人民***及人民法院,为立案工作提供帮助。


《促请监督立案意见书》


若案件立案工作存在阻滞,则会将此文书交付人民***,促请人民***进行监督。

(本文是作者针对相关事实进行的法律分析,以求对司法实践作出有益的贡献。未经作者本人曾杰许可,严禁转载,欢迎点赞,留言,私信。写于2018年11月12日)

作者:曾杰,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本文未经许可不得转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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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借助“互联网+”的大潮,网络金融犯罪案件呈迅速上升趋势,其中假借P2P网络借贷等金融创新名义开展的非法集资犯罪尤为突出。

非法集资类案件的特点为犯罪主体更具规模,公司化特征明显,在近年来的案件中,单位犯罪比例明显增加。犯罪嫌疑人往往以“投资管理”“资产管理”等名义成立公司,大肆招揽业务员组成专门的销售团队,形成级别分明、自上而下的募集资金体系,有组织地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而这些公司的内部结构也具备现代公司架构,呈现出高度的集团化、规范性和分工细化等特点。大部分涉案公司内设人事部、行政部、业务部(市场部)、贷款部等部门。更有一些案件中,设有集团公司、子公司、分公司等多层级的公司结构,并且有完备的招聘、培训、绩效考核、晋升降职等制度规范,颇具正规企业的表象,也就使得非法集资行为更具欺骗性和迷惑性。

非法集资手段翻新,规避法律意识突出,从最初的直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的传统资金拆借模式,发展到如今的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有限合伙企业入伙协议、黄金珠宝租赁协议等各种不同类型的合同文本;从协议上明确写明利率,到合同文本设定风险提示条款。有些案件中,还要求并带领集资参与人到公证机构进行签名公证或者去工商部门进行合伙人登记。凡此种种手段不仅为了迷惑集资参与人,也是为了在案发后借以规避刑事法律的制裁。

自治区处置非法集资工作领导小组通过深刻揭露非法集资类案件特点、表现形式和惯用手法,增强社会公众的防范意识,提高识别金融犯罪“陷阱”的能力;并持续加强金融风险教育,提高金融风险意识,引导金融消费者培养正确的投资理念。

(自治区处置非法集资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为进一步做好网贷平台涉嫌非法集资案件的查处工作,全力保护相关案件投资人的合法权益,及时回应投资人的关切,根据**部部署,9月10日,**机关开始对网贷平台涉嫌非法集资案件开展集中网上登记。首批上线登记的网贷平台案件有50起。

相关投资人可以通过登录网址,按照案件公告要求进行相关信息登记,并可随时查询**机关发布的最新办案消息。各办案单位将通过该登记平台及时公告案件办理进展情况,并针对投资人的诉求和意愿,有针对性地开展宣传教育和释法答疑。

**部经济犯罪侦查局有关负责人表示,**机关将继续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执法理念,深入推进“阳光办案”,全面查清案件事实,全力追赃挽损,希望有关投资人及时进行网上登记,下一步**机关还将启动更多网贷平台涉嫌非法集资案件的网上登记工作。

来源:人民日报客户端

(编辑:谢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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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资人非法集资

本文共2385字,预计阅读时间48

在非法集资案件中,几乎99%的案件都会发生集资人资金断裂,无力清偿的情况。但是如果出现无力清偿的情况,投资人是否可以直接起诉集资人要求其还款?答案是不行。在实践中,如果投资人向集资人提起民事诉讼,一般的结果就是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

这是因为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和规定,该类案件中,出借人的投资款,一般就属于非法集资案件的涉案财物,一般应在诉讼终结后,统一由司法机关登记、统计后返还集资参与人。涉案财物不足全部返还的,按照集资参与人的集资额比例返还。

但是,正常情况下,按比例清偿无法完全支付投资人的债权(否则也不会爆雷,也不会按比例清偿),那么按比例清偿之后,投资人依然无法获赔的损失,如何处理?

在实践中,按比例返还依然无法偿付的,一般作为集资人的个人债务继续清偿。而如果有相关担保人和债务受让人,则可由相关的担保方和债务受让方清偿。

这一原则在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作出了详细规定,第五条“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或者检察机关。”另外,根据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对于**机关、人民***、人民法院正在侦查、起诉、审理的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就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申请执行涉案财物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并将有关材料移送**机关或者检察机关。”

先刑后民,不是“有刑无民”

典型案例如(2017)鄂01民终6143号戚展云、武汉普提金地产置业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该案就是典型的非法集资相关民事诉讼“先刑后民”的典型 ,需要强调的是这里是“先刑后民”,不是“有刑无民”,法院在发现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行为时,虽然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但是并不代表民间借贷合同无效。在非法集资刑事案件结束后,债权人依然可以对不能清偿的部分提起民事诉讼。此事就不不存在先刑后民的问题。

投资人能否起诉债务受让人?可以

在许多线下型民间借贷涉嫌非法集资或者线上的P2P涉嫌非法集资案件中,在平台被警方刑事立案之前或之后,平台往往出具相关的兑付方案,比如投资人与集资人达成相关的延期兑付、分期兑付或者平台资产+债务转让计划。

而在相关的兑付方案中,平台资产+债务转让计划对投资人、出借人而言,可行性较高。比如在平台爆雷后,平台在相关部门的协调、监督下,经过投资人(也就是民间借贷合同中的债权人)同意后,由第三方资产处理公司或相关公司出面承接平台不良资产和债务。此种情况下,非法集资案件中,不仅仅有投资人和集资人两方,还会有债务受让方。根据债务转让协议,集资人将自己的债务转让给债务受让方,投资人有权向债务受让方追偿。

但是,在实践中,债务受让方往往只看重平台的资产,“厌弃”平台的债务,因此会发生大量的纠纷。大量的投资人会把索赔的目标转向债务人,但是债务人也会提出抗辩,比如提出案件属于非法集资案件,应该走集资人违法所得退赔程序,而不是债务转让程序。

但是,从法理关系来看,如果是民间借贷型非法集资案件,从投资人和集资人的关系角度而言,虽然他们的之间的合同涉嫌非法集资犯罪,但是单个的民间借贷合同本身如果出于自愿、内容符合《合同法》相关规定等,如果能够确定出借人本身并没有参与非法集资的故意,那么民间借贷合同本身是有效的,借贷双方的债权和债务也是合法的,由此发生的债务转让合同如果符合自愿、公平原则,就也应该有效。也就是说,出借人可以在起诉集资人被法院驳回后,起诉债务受让人。

典型案例如 2017年宜春是中院审理的博祥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与邱美玲债务转移合同纠纷。2011年底,余业民邱美玲借款。后余业民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机关立案侦查,其为积极退赃退赔,余业民将其持有的博祥公司的全部股份及资产以1.8亿元的价格转让给余建设等人,用转让款清偿余业民所欠的全部债务。之后,出借人邱美玲、非法集资人余业民、博祥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三方签订债务转让协议。但是,之后博祥公司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提出,债具有同一性,即在债发生变更、移转等情形时,债的关系不失其同一性,其法律效力依旧不变。本案中的“债”正是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余业民向邱美玲非法吸收的存款,而后在没有损害债的同一性的前提下将该非法吸收的存款通过主体变更导致出现了博祥公司承担的“债”,该刑事判决书已对余业民与邱美玲之间所谓的“债”作了认定,即邱美玲和余业民分别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的受害人和被告人,即使经过所谓的“债务转移”,也不能改变债的同一性,因此博祥公司对于承接的非法的债不承担偿付义务。

本案的核心问题就是《债务转让合同》,是否有效,是否应该履行?

法院认为,该债务转让合同系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合法有效。该合同实际上基于余建设等人受让博祥公司100%股权(这其中就包括麒麟公馆房地产项目)而签订的,因此,余建设等新股东代表博祥公司与邱美玲等债务人签订债务转让合同,包含在余建设等新股东受让博祥公司100%股权和房地产项目这一目的之中,互为对价,是债权人与余建设等新股东之间互相妥协的结果。因此,博祥公司应遵照债务转让合同和补充协议的约定向邱美玲履行清偿义务,否则有违诚信。

因此,综上所述,在非法集资案件中,从投资人、出借人的角度而言,其不仅能从集资人本身获得退赔,还要观察平台是否有其他债务人或者担保人。而对于担保人的责任,笔者也将专门撰文,敬请关注笔者专栏,未经本人许可,任何平台不得转载。

本文系未央网专栏作者曾杰发表,属作者个人观点,不代表网站观点,未经许可严禁转载,违者必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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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众网青岛9月20日讯 2018年8月27日,“金融知识普及月 金融知识进万家”暨“提升金融素养 争做金融好网民”活动正式启动。为提高岛城市民的警惕意识,泰康人寿青岛分公司特开展“2018年金融知识普及月”系列活动,本期专题将带广大消费者走进保险业非法集资防范小课堂。

随着社会公众保险意识的提升,越来越多的人选择购买保险产品。但由于商业保险具有很强的专业性,一般社会公众对保险机构业务经营缺乏了解,这也给了不法分子可乘之机,近年来保险行业非法集资案件呈上升趋势。保险业非法集资案件主要有主导型、参与型和被利用型三种类型。

(一)主导型案件的表现形式

1. 虚构保险理财产品,或者在原有保险产品基础上承诺额外利益,或者与客户签订“代客理财协议”,吸收资金;

2. 出具假保单,并在自购收据或公司作废收据上加盖私刻的公章,甚至直接出具白条骗取资金。

(二)参与型案件的表现形式

1. 从业人员同时推介保险产品与非保险金融产品,混淆两种产品性质;

2. 承诺非保险金融产品以公司信誉为担保,保本且收益率较高;

3. 诱导客户退保或者进行保单质押,获取现金购买非保险金融产品;

4. 参与其他非法机构高收益、高回报的非法集资行为。

(三)被利用型案件的表现形式

1. 假借公司产品或公司名义开展虚假宣传、将投保的险种偷换概念或夸大保险责任,宣称公司为其产品提供担保,企图利用保险为其非法集资行为“增信”;

2. 不法机构谎称与公司合作,虚构保险理财产品对外售卖,进行非法集资;

3. 伪造保险协议,对外谎称公司为投资人提供信用履约保证保险,同时以高息为诱饵开展P2P业务;

4. 以金融创新为噱头,假借保险名义,以筹建相互保险公司、获取高额投资收益为名吸引社会公众投资,或者以“互助计划”、众筹等为幌子,借助保险名义进行宣传,涉嫌诱导客户参与非法集资。

大家在购买保险产品时,应提高防范意识,防范保险从业人员或非保险机构人员利用保险业务实施非法集资、诈骗等犯罪行为。对于高息高利诱惑要警惕,不向非保险公司名称开立银行账户缴纳保费。

如遇到以上可疑情况,为维护您的合法权益请务必通过保险公司全国服务热线或银保监会官网查询保险机构地址前往确认。

为维护您和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积极打击非法集资等犯罪行为,如果您发现我公司从业人员涉嫌实施非法集资、诈骗等犯罪行为的,或者其他个人或机构涉嫌假借我公司名义实施非法集资、诈骗等犯罪行为的,请您第一时间进行举报。

我公司举报热线为0532-,举报受理邮箱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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