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自话题:那个手机贷款利息低可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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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随着我国市场经济深入发展,民间借贷日趋活跃,成为民间融资的一种重要途径。“套路贷”脱胎于民间借贷,身披合法的合同外衣,行违法犯罪之实,以民间借贷的名义营造合法从事贷款业务的假象,严重扰乱了我国经济市场秩序,侵害了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危及国家社会稳定。此外,“套路贷”犯罪案件行为方式多种多样,并且各手段之间串联组合模式多,行为链条中可能牵涉的罪名在个案中也存在差异,对于民事证据链完整的“套路贷”犯罪,民事、行政法律难以有效应对。因此,本文对“套路贷”案件进行深入研究,提出几点看法。
一、“套路贷”的真面目
1.“套路贷”的定义
2019年4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发布《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9]11号),在此之前,“套路贷”一词并无统一的定义。《意见》中规定,“套路贷”是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借民间借贷之名,诱使或迫使被害人签订“借贷”或变相“借贷”“抵押”“担保”等相关协议,通过虚增借贷金额、恶意制造违约、肆意认定违约、毁匿还款证据等方式形成虚假债权债务,并借助诉讼、仲裁、公证或者采用暴力、威胁以及其他手段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相关违法犯罪活动的概括性称谓。
2.“套路贷”的特点
第一,表面合法。“套路贷”往往为了洗清“高利贷”的嫌疑,会在合同制作上“绞尽脑汁”,以“违约金”“保证金”“中介费”“服务费”等各种名义诱骗被害人签订虚高借款合同、阴阳借款合同,在合同约定之外另行收取费用,或以提供服务、销售商品为名,实际收取高额利息(费用)变相方式从事非法高利贷业务。在很多案件中,“套路贷”实际上是披着民间借贷的合法外衣,实际却行诈骗之实。
第二,手段多样。“套路贷”案件往往手段多样并且环环相扣。所谓手段多样、环环相扣是指行为人往往设计众多具有欺骗性质的手段,并且欺骗行为一个紧接着一个。一是,制造民间借贷关系的假象并以此做虚掩,甚至有的资金出借人让借款人签署“空白合同”;二是,行为人安排指定的关联公司、关联人员,或者自办自演,伪造银行流水痕迹,借此制造虚高债务的假象;三是,要求受害者偿还虚高债务,并在受害者无力偿还时,迫使其用平账的方式还钱;四是,在受害者累积了“巨额债务”后,威逼受害者偿还高额债务,一般采取辱骂、恐吓、威胁等方式,更有甚者使用暴力手段,更甚至会提起虚假诉讼来达到侵犯受害者及其亲属财产的非法目的。
第三,目标明确。“套路贷”行为人有明确的受众指向,其瞄准的不是目标群体的还款能力,而是个人甚至家庭的财产。所以出借人在放贷之前通常会对贷款人进行详细的资产及家庭财产情况调查,让其出具房产证、行驶证或者其他财产证明,因为出借人一开始的目标就是这些被害人名下甚至家庭的个人财产,如车辆、房产、公司股份等。
第四,组织性强。“套路贷”犯罪往往是有组织的犯罪。许多“套路贷”案件中,行为人都是以公司名义组织实施犯罪,具有组织化甚至集团化的特征,在这种形成组织的有计划的“套路贷”犯罪中,社会危害性相对于普通的财产类犯罪更高,甚者在一些案件中造成受害者自杀、卖房抵债等严重后果,其社会危害性不言而喻。
二、“套路贷”中“套路”行为的表现形式
第一,阴阳合同型。犯罪分子以“小额贷款公司”作掩护,利用目前流量比较大的、微博等平台发布贷款信息,他们通常会标榜自己是“低利息”“无抵押”“快速放贷”的金融服务机构,而后欺骗被害人签订高于实际借款金额数倍的借款合同。如果被害人对借条金额有疑问,犯罪分子往往用“保证金”“服务费”“行规”等借口进行搪塞,进而享有远高于实际债权的虚高债权。
在这种情况下,双方签署的虚高借条就成为表面的“阳合同”,而就实际借款达成的协议就转化为背后的“阴合同”。“阳合同”具有书面形式,但其标明的金额却与实际借款金额不符,“阴合同”虽然是真实的意思表示,但是只具有口头形式,证明效力远不如“阳合同”。
第二,“平账连环套”型。此种套路是针对欠缺实际还款能力的借款人,其流程是:被害人与犯罪分子签署一份借款协议,合同到期后被害人通常无力还款,此时借款人利用这种急于还款的心理,诱使被害人与另外一家小额贷公司或者个人签署一份借款协议,以偿还先前的欠款。虽然这看似一种新债还旧债的方式,但是新的借款协议的金额和利息明显高于之前的借款协议。
“平账”是犯罪人利用被害人违约后急需还款的窘迫心理,诱使增加借款金额,通过一层层的“滚雪球”效应,获取不法的虚高债权,进而侵占他人财物。这种“套路”行为通常是实践中最难预防的。因为犯罪分子掌握了被害人的心理,被害人在违约之后通常认为自己属于有过错的一方,在犯罪人的心理攻势下,他们往往通过平账来消除债务,最终陷入“欠债—贷款”的无底洞。
第三,“制造违约”型。这种行为方式针对的是有能力按期还款的被害人。犯罪分子通常会恶意制造一些违约的情形,产生逾期违约金来垒高被害人的债台,此种套路可谓是“放长线钓大鱼”。
这种手段一般表现为:当被害人要求还款时,他们会找各种借口不予接受。比如在还款即将到期时,利用“系统故障”等托词导致被害人不能按期还款。为了尽可能多地攫取被害人钱财,在违约金条款上通常会将还款日期精确到某天的某分某秒,并将逾期利息规定得较高,这样操作的目的是使被害人更容易“违约”。
三、“套路贷”中“索债”行为的表现形式
第一,暴力索债型。通过前面的一系列“套路”行为强行设置债权后,犯罪嫌疑人将使用索债手段将债权变现为财产。当被害人意识到自己可能被套路后,通常不会束手就擒,所以就“索债”考虑采取一些“硬手段”,为此放贷人设立或聘请的各种暴力讨债团队就发挥了作用,这里的暴力包括硬暴力(非法拘禁、殴打等)和软暴力(跟踪、骚扰、泼油漆等)。
硬暴力是传统的讨债手段,早在高利贷兴盛的时期就已经开始大规模使用。当然硬暴力不仅仅指对人身的暴力,也包括对财物的暴力,比如恶意扣车等。对于有车产的被害人,放贷者通常会盯上他们的车辆,如双方先签署一份抵押合同,借款人可以随时使用车辆,但需要在车上安装GPS定位,并收取名义上的“安装费”。在肆意认定为违约之后,犯罪人将通过GPS找到车辆进行暴力扣押,而后以索要“违约金”“赎车费”等名义侵夺被害人的财物。为了逃避法律制裁,犯罪分子在选择作案手段时会有意回避一些明显违法的方式,而选择“软暴力”这种处于法律模糊地带的手段。如不断打电话骚扰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尤其是会选择在半夜时分打电话,严重影响他人的平静生活。值得思考的现实问题是:“软暴力”手段是否应当被刑法所规制呢?本文认为,为了实现对法益的保护,应当对暴力手段作出符合时代发展的客观解释。
第二,虚假诉讼型。虚假诉讼型。鉴于暴力手段带有一定的风险因素,所以犯罪分子会转而选择更为安全的诉讼手段。从“套路贷”犯罪行为过程来看,犯罪分子一般都接受过专业的法律知识培训或至少了解司法动向。为了规避法律的处罚,他们“高明”的法律运作可以分为两个阶段:前期的“证据”收集阶段和后期的诉讼代理阶段。
前期的“证据”收集流程是:在放款时有意地保留“证据”,先按借条金额将款项付至被害人的账户,再让被害人取出,以此留下银行流水凭证,此凭证表明实际借款数额与合同相一致。但之后会要求被害人交付大量的“服务费”等无中生有的费用。如果被害人执意现金交付,那么犯罪分子会让被害人手持取出来现金照相来保留证据。另外,某些犯罪分子还会和被害人进行相关的债权公证。至此,犯罪人就拥有虚高的借条、虚假的流水凭证和债权公证等证据,这样环环相扣的“套路”是为了给下一步的诉讼做准备。
接下来犯罪分子会通过诉讼来获得可执行的胜诉判决,而且往往会聘请代理律师。在坚实的证据链条和专业的代理律师帮助下,犯罪分子一般能获得有利的判决。依靠有利的判决,他们便可以堂而皇之地侵占被害人的财产。在国家强制力的干预下,被害人往往束手就擒,即使某些人不服提起上诉,但由于缺乏实质的证据往往以败诉告终。
四、“套路贷”与“高利贷”的区别
第一,“套路贷”的目的是侵犯他人财产,所谓借贷只是掩盖其目的的侵犯财产的手段方式,而高利贷的目的是获得高额的利率,并不具有侵财的目的,这是二者目的上的不同。
第二,“套路贷”是打着借贷的旗号,实际上侵犯了群众的财产,其行为涉嫌犯罪,而高利贷的借贷行为本身并不违法,且年利率低于36%的利息也是受到法律保护的。二者在法律性质上完全不一样。
第三,“套路贷”的侵害的法益较多、具有较高的社会危害性;而高利贷主要是一种民事行为,尚未进入到刑事领域,这种民事纠纷一般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只是公民私人之间的纠纷。因此,“套路贷”的危害性具有社会性的一面,这点不同于私人之间的高利贷纠纷。
五、“套路贷”与虚假诉讼的关系
第一, “套路贷”中虚构民间借贷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民间借贷的目的是为了获取利息收益,借贷双方主观上都不希望发生违约,特别是出借人主观上希望借款人能按约归还本金和利息。而“套路贷”中的民间借贷实质上是打着“借款”的幌子,通过各种套路,达到非法占有借款人财产的目的,所以这种民间借贷完全是由行为人主导和蓄意制造出来的借贷假象,与虚假诉讼罪无中生有虚构捏造民事法律关系具有同样的本质。“套路贷”中犯罪嫌疑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虚假诉讼罪中行为人捏造事实提起民事诉讼也明显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
第二,“套路贷”中民间借贷基础关系是虚假的。“套路贷”中提起民事诉讼的借贷纠纷,是犯罪嫌疑人通过套路设计,“以小博大”,垒高借款金额形成的虚假借贷关系,实际上初始借款在整个套路贷中就是诈骗钱财的一个诱饵、幌子,是“套路贷”犯罪乃至虚假诉讼罪中的作案工具,也是犯罪成本。
第三,“套路贷”中借款人违约民事借贷纠纷是虚假的。借款人违约,是“套路贷”得以顺利完成的必不可少的条件。借款人不违约,犯罪嫌疑人就无法垒高借款金额,更无法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非法占有借款人的财产。因此,无论借款人是否具备还款能力,犯罪嫌疑人都会设置违约陷阱、制造还款障碍,以达到之后通过虚假诉讼的方式非法占有借款人财产的目的。“部分篡改型”虚假诉讼行为中必然也有借款人违约的事实,但绝非由出借人刻意造成,而是借款方的原因导致逾期无法归还借款。因此在违约事实的发生上,“套路贷”与“部分篡改型”虚假诉讼也是有区别的。
第四,“套路贷”中给付资金也是虚假的。“套路贷”中给付资金则不同,犯罪嫌疑人制造资金走账流水等虚假给付事实。犯罪嫌疑人按照虚高的“借贷”协议金额将资金转入被害人账户,制造已将全部借款交付被害人的银行流水痕迹,随后便采取各种手段将其中全部或者部分资金收回,被害人实际上并未取得或者完全取得“借贷”协议、银行流水上显示的钱款。最后,借助虚假诉讼索取“债务”是“套路贷”犯罪中的重要手段。
六、涉“套路贷”的刑民交叉处理模式
“套路贷”案件的属性决定了其存在多个行为,其中部分行为会进入民事程序审理,而另一部分进入刑事程序时,民事审理结果又常常受到影响,因此“套路贷”案件往往会出现刑民交叉问题。面对“套路贷”案件,司法实践中会出现不同的处理模式。
第一,先刑后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12条明确规定,经济纠纷案件审理中对于不属于经济纠纷但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裁定驳回起诉,同时,相关案件材料移送给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对于人民法院已经立案审理的经济纠纷案件中,如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认为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将相关材料及理由函告受理人民法院,受理人民法院应该认真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公安或者检察机关不予立案,或者立案侦查后撤销案件,或者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不构成非法集资等犯罪,当事人又以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当刑民交叉案件的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发生冲突,民事诉讼的处理结果必须以刑事诉讼的处理结果为前提时,人民法院往往实行“先刑后民”。也就是说在民事诉讼活动中发现案件涉嫌刑事犯罪,应当先由侦察机关对涉嫌刑事犯罪的事实进行侦查属实后,由人民法院进行审理,然后再对涉及的民事责任进行审理,或者由人民法院在审理刑事犯罪的的同时附带审理民事部分。在此之前不应就其中的民事部分先行单独审判。
第二,刑民并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规定:“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第10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
当刑民交叉案件的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的处理结果不会因为矛盾,也不会产生相互影响和相互依赖,其先后顺序并不影响两种诉讼顺利审结时,人民法院则应实行“刑民并行”,对民事诉讼案件和刑事诉讼案件分别进行审理。
第三,先民后刑。若刑民交叉案件引起的刑事诉讼结果必须以民事诉讼的处理结果为前提时,则此时人民法院应采取“先民后刑”的方式。例如,涉及民间借贷犯罪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存在财产确权方面的争议,必须通过民事诉讼予以定性,则此时刑事诉讼应当中止,以先民后刑的模式处理。
七、与“套路贷”相关的犯罪模式
第一,消费贷。消费贷主要是指商业银行向借款人发放的用于购买个人或家庭所需的产品或服务的贷款。个人消费贷包括汽车贷款、留学贷款、综合消费贷款等业务品种。这种模式的贷款资金往往不经过消费者的账户,例如消费者在网络平台上购买手机,并申请消费金融产品,贷款方将资金直接打入商户的账户中。但是这也衍生出从事预借现金(现金贷)业务的小贷公司,这类小贷公司支持消费者将所申请的贷款资金放至自己的个人账户中,由消费者随意支配。当前贷款公司利用消费贷引起的法律纠纷数量逐渐增多,且往往与“套路贷”相联系,消费者需要警惕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消费贷。
第二,校园贷。
校园贷主要是指针对贷款对象为学生开展的贷款业务。“校园贷”并非一个单纯的校园贷款业务,而是一类以在校学生为对象,以借贷为名,骗人钱财的违法犯罪行为。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8)苏0591刑初517号刑事判决书裁判结果显示,与在校学生、未成年人签订虚高借款合同或为虚假的债务进行担保后实施敲诈勒索、非法拘禁的行为构成犯罪。
校园贷中涉及的“套路贷”主要包括:(1)低利息的背后隐藏着高额服务费。(2)分期还钱少但利息超过法定限度。(3)提前扣除“担保费”,直到本息还清才会返还。(4)逾期法律效果严重,影响个人征信,且容易引发“连环贷”,利滚利,诈骗钱财。
第三、房屋贷。房屋价值大,交易环节复杂,利用房产进行“套路贷”的犯罪数量巨大。在房屋贷中,行为人往往打着“民间借贷”的幌子,对受害人的房产进行评估,通过与受害人签订借款合同,制造民间借贷的假象,并且以“违约金”“保证金”的理由骗取被害人签订“房产抵押登记合同”“虚高借款合同”等损害被害人合法权益的文件,接着将被害人带至公证处进行公证,为侵害被害人房产做好准备。等到还款时,被害人发现自己实际到手资金与要还资金差额巨大,此时在法院主张权利,证据却对自己不利。
八、“套路贷”的常见罪名
第一,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94条的规定,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是指组织、领导或者参加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歹,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实践中,“套路贷”的放贷人往往势力庞大,有组织的连环套路放贷,并且在地方称霸一方,通过黑恶势力威胁恐吓借款人,最终套取钱款。
第二,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罪是指针对故意地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触犯刑法的罪名。上文中“套路贷”索债行为极易与借款人发生冲突,在混乱之下,放贷人势力庞大,通过强制手段索债过程中,非法损害了贷款人的身体健康,情节严重以竟达到故意伤害的定罪标准则会涉及故意伤害罪。
第三,诈骗罪。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司财务的行为。诈骗罪侵犯的客体及于财产性利益,“套路贷”行为中,虽然订立借贷合同时,被害人并未遭受实际的财产损失,但行为人常以“调查费”“手续费”“行规费”“保证金”等名目收取费用,虚增的贷款金额可以财产性利益的形式,被认定为诈骗罪的客体。
第四,敲诈勒索罪。在实践中,有些放高利贷者在催收债务的过程中,采用胁迫或者要挟的手段。以佣金、手续费为名,向借款人索取借据约定本息之外的费用,这种钱款虽无利息之名,但实际上也是高利贷的一部分,对于以暴力手段索取此类钱款的情形不能认定为敲诈勒索罪,但是放贷人在催债过程中,若临时索要事前未约定的费用,则可构成敲诈勒索罪。
第五,强迫交易罪。“套路贷”中,放贷人与被害人建立借贷关系后,以暴力、胁迫手段强行要求被害人将其所有或控制的财务已显示公平的价格与放贷人进行交易,或索取超出正常交易价款、费用,以强迫交易罪定罪处罚。
第六,虚假诉讼罪。虚假诉讼行为的实施方式既可以表现为“单方欺诈型”,也可以表现为“恶意串通型”,是指自然人或单位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套路贷”案件中虚假诉讼行为较为隐蔽,可以从虚假诉讼主体、虚假诉讼内容、侵害涉他客体等方面进行把握。
第七,抢劫罪。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或者当场实施暴力相威胁,或以其他手段使被害人不能反抗、不知反抗的方法,迫使其当场交出财物或夺走其财物的行为。放贷人在与被害人建立借贷关系后,通过“虚增债务”“签订虚假借款协议”“制造资金走账流水”等方式,采取暴力方式非法控制被害人的财务,并据为己有的,构成抢劫罪。
第八,寻衅滋事罪。寻衅滋事罪是指出于寻求精神刺激,填补精神空虚等动机寻衅滋事、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放贷人与被害人建立借贷关系后,以各种方式恶意垒高借款金额,使被害人难以偿还“债务”,然后又采取软暴力手段向被害人或被害人特定关系人索取“债务”,则构成寻衅滋事罪。
第九,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2015年11月1日,《刑法修正案(九)》将“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整合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扩大了犯罪主体和侵犯个人信息行为的范围。“套路贷”的放贷人往往在签订合同时拿到借款人的个人详细信息,在之后的索债过程中,放贷人采取网络“人肉”借款人,对借款人的个人信息披露,侵犯借款人的合法权益,严重的则触犯刑法规定的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第十,非法拘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8条规定,非法拘禁罪是指以拘押、禁闭或者其他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犯罪行为。非法拘禁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身体自由权。在“套路贷”索债过程中,放贷人非法关押或控制借款人,让其家属还钱后才放人的行为屡屡发生,必然涉及非法拘禁罪。
十一,妨害作证罪和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07第1款的规定,妨害作证罪,是指采用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行为。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07条第2款规定,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是: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罪,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该条第3款还规定:司法工作人员犯该罪的,从重处罚。“套路贷”中借款人有时获取到对自己有利的证据,但放贷人采取暴力、威胁或贿赂收买的方式阻碍证人作证,更有甚者发动其影响势力,毁灭、伪造证据。
十三,开设赌场罪和赌博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03第2款的规定,开设赌场罪是指客观上是否具有聚众赌博、开设赌场、以赌博为业的行为。一旦赌场开始正式营业,并有人实际使用,就成立本罪既遂,与开设者是否实际获得利润无关紧要。开设赌场的人自己参与赌博,并与赌博为业的,可以考虑以本罪和赌博罪并罚。赌博罪是指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行为。“套路贷”中,放贷人也常采取“赌博”的方式,使借款人“愿赌服输”而垒高债务或利息。
九、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二十三批指导性案例 检例第87号:李卫俊等“套路贷”虚假诉讼案
1.案件要旨
检察机关办理涉及“套路贷”案件时,应当查清是否存在通过虚假诉讼行为实现非法利益的情形。对虚假诉讼中涉及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协议书等,应当依法开展监督。针对办案中发现的非法金融活动和监管漏洞,应当运用检察建议等方式,促进依法整治并及时堵塞行业监管漏洞。
2.基本案情
被告人李卫俊,男,1979年10月出生,无业。
2015年10月以来,李卫俊以其开设的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汇丰金融小额贷款公司为载体,纠集冯小陶、王岩、陆云波、丁众等多名社会闲散人员,实施高利放贷活动,逐步形成以李卫俊为首要分子的恶势力犯罪集团。该集团长期以欺骗、利诱等手段,让借款人虚写远高于本金的借条、签订虚假房屋租赁合同等,并要求借款人提供抵押物、担保人,制造虚假给付事实。随后,采用电话骚扰、言语恐吓、堵锁换锁等“软暴力”手段,向借款人、担保人及其家人索要高额利息,或者以收取利息为名让其虚写借条。在借款人无法给付时,又以虚假的借条、租赁合同等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欺骗法院作出民事判决或者主持签订调解协议。李卫俊等并通过申请法院强制执行,逼迫借款人、担保人及其家人偿还债务,造成5人被司法拘留,26人被限制高消费,21人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11名被害人名下房产6处、车辆7辆被查封。
3. 检察机关履职过程
第一,提起公诉追究刑事责任。
2018年3月,被害人吴某向公安机关报警,称其在李卫俊等人开办的小额贷款公司借款被骗。公安机关对李卫俊等人以涉嫌诈骗罪立案侦查。经侦查终结,2018年8月20日,公安机关以李卫俊等涉嫌诈骗罪移送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金坛区人民检察院审查发现,李卫俊等人长期从事职业放贷活动,具有“套路贷”典型特征,有涉嫌黑恶犯罪嫌疑。办案检察官随即向人民法院调取李卫俊等人提起的民事诉讼情况,发现2015年至2018年间,李卫俊等人提起民事诉讼上百起,多为民间借贷纠纷,且借条均为格式合同,多数案件被人民法院缺席判决。经初步判断,金坛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该犯罪集团存在通过虚假诉讼的方式实施“套路贷”犯罪活动的情形。检察机关遂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经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查清“套路贷”犯罪事实后,2018年12月13日,公安机关以李卫俊等涉嫌诈骗罪、敲诈勒索罪、虚假诉讼罪、寻衅滋事罪再次移送审查起诉。
2019年1月25日,金坛区人民检察院对本案刑事部分提起公诉,金坛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至10月四次开庭审理。经审理查明李卫俊等人犯罪事实后,金坛区人民法院依法认定其为恶势力犯罪集团。2019年11月1日,金坛区人民法院以诈骗罪、敲诈勒索罪、虚假诉讼罪、寻衅滋事罪判处李卫俊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八万元;其余被告人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至三年六个月不等,并处罚金。
第二,开展虚假诉讼案件民事监督。
针对审查起诉中发现的李卫俊等人套路贷中可能存在虚假诉讼问题,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在做好审查起诉追究刑事责任的同时,依职权启动民事诉讼监督程序,并重点开展了以下调查核实工作:一是对李卫俊等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案件进行摸底排查,查明李卫俊等人共向当地法院提起民间借贷、房屋租赁、买卖合同纠纷等民事诉讼113件,申请民事执行案件80件,涉案金额共计400余万元。二是向相关民事诉讼当事人进行调查核实,查明相关民间借贷案件借贷事实不清,金额虚高,当事人因李卫俊等实施“软暴力”催债,被迫还款。三是对民事判决中的主要证据进行核实,查明作出相关民事判决、裁定、调解确无合法证据。四是对案件是否存在重大金融风险隐患进行核实,查明包括本案在内的小额贷款公司、商贸公司均存在无资质经营、团伙性放贷等问题,金融监管缺位,存在重大风险隐患。
经调查核实,检察机关认为李卫俊等人主要采取签写虚高借条、肆意制造违约、隐瞒抵押事实等手段,假借诉讼侵占他人合法财产。人民法院在相关民事判决中,认定案件基本事实所依据的证据虚假,相关民事判决应予纠正;对于李卫俊等与其他当事人的民事调解书,因李卫俊等人的犯罪行为属于利用法院审判活动,非法侵占他人合法财产,严重妨害司法秩序,损害国家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也应当予以纠正。2019年6月至7月,金坛区人民检察院对该批50件涉虚假诉讼案件向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42件,对具有典型意义的8件案件提请常州市人民检察院抗诉。2019年7月,常州市人民检察院向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同年8月,常州市中级法院裁定将8件案件指令金坛区人民法院再审。9月,金坛区人民法院对42件案件裁定再审。10月,金坛区人民法院对该批50件案件一并作出民事裁定,撤销原审判决。案件办结后,经调查,2020年1月,金坛区纪委监委对系列民事案件中存在失职问题的涉案审判人员作出了相应的党纪政纪处分。
第三,结合办案参与社会治理。
针对办案中发现的社会治理问题,检察机关立足法律监督职能,开展了以下工作。一是推动全市开展集中打击虚假诉讼的专项活动,共办理虚假诉讼案件103件,移送犯罪线索12件15人;与人民法院协商建立民事案件正副卷一并调阅制度及民事案件再审信息共享机制,与纪委监委、公安、司法等相关部门建立线索移送、案件协作机制,有效形成社会治理合力。二是针对发现的小微金融行业无证照开展金融服务等管理漏洞,向行政主管部门发出检察建议7份;联合公安、金融监管、市场监管等部门,在全市范围内开展金融整治专项活动,对重点区域进行清理整顿,对非法金融活动集中的写字楼开展“扫楼”行动,清理取缔133家非法理财公司,查办6起非法经营犯罪案件。三是向常州市人大常委会专题报告民事虚假诉讼检察监督工作情况,推动出台《常州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全市民事虚假诉讼法律监督工作情况的审议意见》,要求全市相关职能部门加强协作配合,推动政法机关信息大平台建设、实施虚假诉讼联防联惩等9条举措。四是针对办案中发现的律师违规代理和公民违法代理的行为,分别向常州市律师协会和相关法院发出检察建议并获采纳。常州市律师协会由此开展专项教育整顿,规范全市律师执业行为,推进加强社会诚信体系建设。
4.指导意义
第一,刑民检察协同,加强涉黑涉恶犯罪中“套路贷”行为的审查。检察机关在办理涉黑涉恶案件存在“套路贷”行为时,应当注重强化刑事检察和民事检察职能协同。既充分发挥刑事检察职能,严格审查追诉犯罪,又发挥民事检察职能,以发现的异常案件线索为基础,开展关联案件的研判分析,并予以精准监督。刑事检察和民事检察联动,形成监督合力,加大打击黑恶犯罪力度,提升法律监督质效。
第二,办理“套路贷”案件要注重审查是否存在虚假诉讼行为。对涉黑涉恶案件中存在“套路贷”行为的,检察机关应当注重审查是否存在通过虚假诉讼手段实现“套路贷”非法利益的情形。对此,可围绕案件中是否存在疑似职业放贷人,借贷合同是否为统一格式,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是否不合常理,被告是否缺席判决等方面进行审查。发现虚假诉讼严重损害当事人利益,妨害司法秩序的,应当依职权启动监督,及时纠正错误判决、裁定和调解协议书。
第三,综合运用多种手段促进金融行业治理。针对办案中发现的非法金融活动、行业监管漏洞、诚信机制建设等问题,检察机关应当分析监管缺位的深层次原因,注重运用检察建议等方式,促进行业监管部门建章立制、堵塞管理漏洞。同时,还应当积极会同纪委监委、法院、公安、金融监管、市场监管等单位建立金融风险联防联惩体系,形成监管合力和打击共识。对所发现的倾向性、苗头性问题,可以通过联席会议的方式,加强研判,建立健全信息共享、线索移送、案件协查等工作机制,促进从源头上铲除非法金融活动的滋生土壤。
律师介绍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战略规划与案件指导部(战略部)主任、虚假诉讼法律事务部主任
王朝勇, 律师、仲裁员。现为京师(全国)刑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北京总部投资合伙人,京师上海国际总部创始合伙人,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战略规划与案件指导部(战略部)主任、虚假诉讼法律事务部主任、京师律师学院执行院长、京师青少年法治教育研究中心主任、京师中国企业重大法律事务解决中心副主任、京师疑难案件中心秘书长。
社会兼职
北京市律师协会刑民交叉法律事务专业委员会委员
北京市朝阳区律师协会刑事业务研究会副主任
北京市朝阳区律师协会教培委副主任
最高人民法院国家责任研究基地研究员
北京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研究生兼职导师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实务导师
中国人民大学法治与社会治理研究中心战略发展部主任
中国人民大学虚假诉讼治理研究中心执行主任及研究员
清华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专业学位研究生联合导师
中国政法大学法律硕士学院研究生兼职导师
国家司法文明协同创新中心实务导师
中国政法大学证据科学研究院硕士研究生实务导师
国际关系学院硕士研究生实践导师
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基地实践导师
燕京理工学院特聘教授
北京师范大学中国企业家刑事风险防控(北京)中心核心成员
成都理工大学“一带一路与青年发展研究院”专家委员会委员
中国青年政治学院“一带一路”战略研究院高级顾问、专家委员会委员
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一带一路”战略研究院特聘研究员
中国东盟法律合作(北京)中心第一届理事会理事
中国东盟法律合作(北京)中心企业投资与经济犯罪研究院执行院长
点睛网络律师学院高级培训师
北京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所戒毒宣传员
梁山县第一中学法治副校长
北京市京师(南京)律师事务所高级顾问
北京市京师(威海)律师事务所名誉主任
海南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大同仲裁委员会专家(顾问)
咨询委员会专家(顾问)
大同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贵州省台江县公安局法律顾问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公安局高级法律顾问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公安局高级法律顾问
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公安局高级法律顾问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人民政府驻北京联络处法律顾问
业务范围
民商事法律诉讼、仲裁法律服务、公司法律服务、刑民交叉案件、学校法律顾问、政府法律顾问。
主要著作
《企业合规实战案例解析》《民间借贷——新型疑难复杂案例精选》《扫黑除恶——司法观点与辩护要点》《说过就过——司法考试通关大全》《说成就成——律师点评大要案》《说赢就赢——虚假诉讼案例指导》《说过就过——2018法考客观题主观题一本通》《说上就上——151个案例实证解析新三板挂牌审核要点》《说上就上——公司创业板上市法律事务和案例解析》《保卫资本——中国企业资本化成长的实战路径》《掘金之旅——金融不良资产处置十八般武艺》《仲裁裁决被撤案例精析》《国有资产交易操作与法律实务》《司考宝典》司考通系列之《卷一高分突破》《中学生法治教育读本》《中华人民共和国新解读》《2007年国家司法考试重点考题历年真题演绎》《2002-2007年国家司法考试历年试题解析》《2008年国家司法考试重点考题命题预测》《2009年国家司法考试历年试题汇编及答案解析》《2007年国家司法考试应试指南论述题高分应试手册》《2009年国家司法考试卷四高分突破》《2009年国家司法考试重点考题命题预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考前20题》《2009年国家司法考试重点考题特AB卷》《2010年国家司法考试应试指南——社会主义法治理念考前29题、论述题考前40题》《2011年国家司法考试重点考题特AB卷》《2012年国家司法考试卷四高分绝密内参》。
社会活动
2002至2017年受邀讲授国家司法考试辅导课程;2006至2017年受邀讲授司法考试卷四预测;2016年、2017年在中国政法大学司法考试学院、华旭司考、京师律师学院、点睛网、律智司考、东北财经大学等培训机构讲授司法考试卷四考前预测。2018年在华旭法考、滳慧法考、东北财经大学讲授法律职业资格考试主观题考前预测。2019年在中国政法大学法律硕士学院、山东大学法学院、京师律师学院、华旭法考讲授法律职业资格考试主观题考前预测。2020年为最高人民检察院业务专题培训讲授《民间借贷、套路贷、虚假诉讼》。
社会荣誉
荣获2015-2018年度北京市朝阳区“社会公益奖”荣誉称号。获评“全国学雷锋先进个人”荣获2019年新中国70华诞暨中国律师制度恢复重建40周年《中国法律年鉴》年鉴人物优秀专业律师。
经办案例
代理张某、戴某玩忽职守罪免于刑事处罚案;
代理孙某、云某等玩忽职守罪免于刑事处罚案;
代理“山东张志超强奸、王广超包庇冤案申诉案”,2020年1月13日再审宣判无罪
代理江苏苏爱尔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案件;
代理山东谦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张某民间借贷纠纷再审上诉案件;
代理浙江磐安五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中诚信托有限责任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件;
代理京山中基置业有限公司与何某某、李某某等上诉案件;
代理北京嘉石木商贸有限公司与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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