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字深度解析丨知识产权ABS业务实操宝典!_证券化

首页 > 财经 > 正文 2021-02-05

发表自话题:凯得金融能贷款吗

原标题:万字深度解析丨知识产权ABS业务实操宝典!

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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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知识产权证券化概述

2. 国外知识产权证券化开展情况

3. 国内知识产权证券化实践

知识产权证券化的通常定义为:发起机构(通常为创新型企业)将其拥有的知识产权或其衍生债权(如授权的权利金),移转到特设载体,再由此特设载体以该等资产作担保,经过重新包装、信用评价等,以及信用增强后在市场上发行可流通的证券,借以为发起机构进行融资的金融操作。

发展知识产权证券化对融资者、投资人和发展都带来新的机遇。对融资者而言,知识产权证券化的最大特点,是其能够在取得融资的同时,保留对知识产权的自主性。在证券化过程中,被转移到特设载体进行证券化的资产,通常是知识产权的权利人授权他人实施知识产权所取得的现有回报或将来的提成(应收账款),而非知识产权本身。因此,在证券化交易后,发起人仍可保有、并且管理知识产权。这种特点对创新型企业别具意义,因其在取得资金融通的同时,发起人还能对知识产权进行进一步改良或应用,持续提升其价值。此外,证券化融资还可以提供融资者较高的融资杠杆,取得相对便宜的资金。

从投资人的角度来看,知识产权证券化的产品具有较佳的流动性。而其风险与报酬在股票和债券之间,因此可作为丰富资产组合的良好投资标的。而证券化所产生的破产隔离效果,可以使投资人直接投资看好的技术或著作,而不必过于担心发起人的经营状况。对于宏观经济的发展而言,知识产权证券化产品的存在,可使不同风险偏好者通过市场进行交易,从而提升整体经济的效用水平。从经济学分工理论的视角来看,创新型企业可以将风险资产透过证券化转移出去,更专注于知识创新与管理的工作;而专业投资人则通过资产组合来分散所承接到的风险。

世界范围内最早的一例知识产权证券化实践是音乐版权证券化。在Pullman Group的策划下,英国著名的摇滚歌星David Bowie将其在1990年以前录制的25张唱片的预期版权(包括300首歌曲的录制权和版权)许可使用费证券化,于1997年发行了Bowie Bonds,为其筹集到5500万美元。Bowie Bonds的成功发行起到了很好的示范作用,极大地拓宽了资产证券化的操作视野。

从国外的实践来看,知识产权证券化的基础资产已经非常广泛,从最初的音乐版权证券化开始,现已拓展到电子游戏、电影、休闲娱乐、演艺、主题公园等与文化产业关联的知识产权,以及时装的品牌、医药产品的专利、半导体芯片,甚至专利诉讼的胜诉金。尽管从目前来看,知识产权证券化在整个资产证券化市场中所占的份额还很小,但是它已经显示出巨大的发展潜力和态势。1997年当年的知识产权证券化的交易总额为3.8亿美元,2000年已达到11.37亿美元的好成绩。

进入知识经济时代,无形资产在企业资产价值中的比重在近20年中大约从20%上升到70%左右,知识资产逐渐取代传统的实物资产而成为企业核心竞争力所在。这就要求企业应该将融资的重点从实物资产转向知识资产。知识产权证券化正是顺应了这种历史潮流,为知识产权的所有者提供了以知识产权为依托的全新的融资途径,将知识资产与金融资本有效融合在一起,从而实现在自主创新过程中资金需求与供给的良性循环。根据Pullman Group的估计,全球知识产权价值高达1万亿美元。随着知识产权相关产业在世界各国的经济中所占比重越来越大,以及知识产权商业化运作的加强,全球知识产权的价值还将保持持续增长的势头。这就为知识产权证券化提供了丰富的基础资产。可以预见,知识产权证券化的前景是非常广阔的,在未来肯定会成为资产证券化领域的主力军。

3.1 政策激励

3.2 知识产权证券化的可行标的

知识产权证券化的基础资产主要是专利、商标权和版权。国内这几种知识产权发展迅速,数量已有相当积累,而且呈逐年上升的趋势。在过去十余年内,我国知识产权拥有量大幅增长,已经成为名副其实的知识产权大国。

2007年至2017年,国内有效发明专利拥有量从8.4万件增长至135.6万件,居世界第三位。有效注册商标总量从235.3万件增长至1492万件。著作权年登记量从15.9万件增长至 274.8万件。植物新品种、地理标志、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等数量大幅增长。在数量大幅增长的同时,我国知识产权的质量也稳步提高,核心专利、知名品牌、精品版权、优良植物新品种等持续增加。

2007年和2017年我国知识产权拥有量对比(图片来源:安信证券研究中心)

网络版权是国内知识产权领域一个新兴的朝阳市场,根据国家版权局网络版权产业研究基地发布的《中国网络版权产业发展报告(2018)》,2017年中国网络版权产业的市场规模为6365亿元,较2016年增长27.2%。

中国还拥有许多优秀的电影、音乐、图书作品,市场认知度较高,适宜进行证券化的操作。而且随着中国政府对知识产权保护力度的加强,保护范围的加大,保护技术的成熟,知识产权交易日益活跃,越来越多的知识产权的市场价值得以形成和体现,中国知识产权证券化的基础资产能得到持续的、充足的供给。

3.3 知识产权证券化的实践情况

国内知识产权证券化起始于2015年文科租赁在机构间私募报价系统发行的文科租赁一期资产支持专项计划。截至目前,市场共成功发行9单,合计规模49.78亿元。

另有2单储架产品成功获批,合计储架规模60亿元。

3.3.1 文科租赁知识产权证券化

文科租赁是国内第一家文化融资租赁公司,创新地开展无形资产类融资租赁业务,包括电影、电视剧的版权、著作权、专利及专有技术使用权、网络游戏著作权及运营权等,主要针对广播影视、动漫、游戏、软件等文化细分行业。公司以其无形资产回租为主要形式形成的租赁债权为标的发行证券化产品,实现公司融资与资产盘活。以第一创业-文科租赁一期ABS为例,底层基础资产包括10笔租赁合同,标的物包括软件著作权、电影电视剧本著作权、形象著作权和专利权等无形资产。

3.3.2 爱奇艺知识产权供应链资产证券化

从爱奇艺最新申报的30亿元储架项目来看,该项目的基础资产来源于供应商与北京奇艺世纪科技有限公司和北京爱奇艺科技有限公司签署的有关境内服务贸易(包含知识产权服务贸易,如电影、电视剧和综艺节目等版权/著作权许可使用或委托制作)及其他服务等交易的合同性法律文件而产生的应付账款。

3.3.3 广州开发区专利许可资产证券化

项目底层资产系由原始权益人依据专利许可合同对专利客户享有的专利许可使用费支付请求权、损失赔偿请求权、其他权利(如有)及附属担保权益。本次发行的ABS底层资产包共包括11笔专利许可合同,专利许可应收款余额为3.9亿元。被许可人均为广州开发区的承租企业,专利类型包括发明专利和实用新型专利两类。

3.3.4 高新投知识产权证券化

根据网络信息整理推测,本项目主要为高新投集团通过小贷公司为科技型小微企业提供的知识产权质押融资。根据新华网报道,高新投集团和中小担集团创新开展知识产权质押融资业务,即企业可将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等经评估后作为质押物担保获取资金支持。截至2019年7月底,两家深圳市属国企已通过知识产权质押累计服务企业700余家,累计支持金额36亿元。

3.4 知识产权证券化的交易结构

我们都知道,资产证券化业务的开展需要基于能够产生稳定、可预期、可特定化的现金流的标的。由于知识产权本身属于企业无形资产,不具备产生直接现金流的能力,因此,知识产权证券化业务需要先构造基于知识产权标的的能够形成上述要求的现金流的资产。整体思路是以企业知识产权为标的质押,通过租赁、小贷、信托等方式构建债权。从市场的成功案例来看,主要有如下几种模式:

3.4.1 融资租赁模式

由于大多数知识产权均为企业自主研发的,因此科技型企业多通过售后回租形式进行知识产权融资。即承租人将知识产权资产出售给租赁公司,并获得租赁公司支付的知识产权采购价款,实现承租人融资。然后承租人并以租赁的方式继续获得相应知识产权的使用权,并按合同约定分期支付知识产权租赁租金。

对应ABS交易结构如下:

3.4.2 专利许可模式

从广州开发区专利许可ABS项目来看,该模式其实与售后回租模式具备一定的相似度:由专利权人作为许可方,以独占许可专利的方式,将特定专利授予凯得租赁作为被许可方实施专利,凯得租赁相应取得特定专利的约定权益及再许可权利。凯得租赁作为许可方基于其根据第一次专利许可合同而取得的对特定专利享有的权益及再许可权利,以独占许可专利的方式,将特定专利授予专利客户作为被许可方实施专利,专利客户相应取得基于该等特定专利生产专利产品的权利,并根据第二次专利许可合同的约定,按季度向专利权人支付第二次专利许可对应的专利许可使用费。

对应ABS交易结构图如下:

3.4.3 供应链模式

从爱奇艺知识产权供应链ABS项目来看,基础资产交易关系较为简单,系基于债权人(即供应商)已提供的境内服务贸易(包含知识产权服务贸易,如电影、电视剧和综艺节目等版权/著作权许可使用或委托制作)及其他服务等交易而产生的应付账款。

供应链金融ABS模式下,需要嵌入保理公司搭建三方交易结构,保理公司作为发行原始权益人“通道”,并发挥资产筛查、校验、查询登记、档案管理等服务工作:

对应ABS交易结构如下图(爱奇艺知识产权供应链ABS交易结构图):

3.4.4 贷款与质押模式

知识产权质押贷款模式属于知识产权融资领域尝试最早,也是最常见的知识产权融资模式。国内实践最早可追溯到2006年华谊兄弟的《集结号》电影版权质押融资。在该案例中,除了电影版权,华谊兄弟的掌门人王中军抵押了自己的全部身家,出让演员核定权及财务控制权,采取循环报账制,在拍摄完工后以全球放映的票房收益权质押替换版权质押,以便华谊方面可以进行片花预售和公开放映。在该结构下,获得了招商银行5000万元贷款。

从wind数据库披露数据可见,“平安证券-高新投知识产权1号资产支持专项计划”项目原始权益人为深圳市高新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可推测其大致交易结构如下:

3.4.5 其他知识产权证券化交易模式

除了上述成功模式外,知识产权证券化的基础资产构建还可以借助信托,不过就现阶段信托监管环境条件下,需要综合考虑信托通道成本。

信托模式下,融资人既可以是分散的知识产权持有人,也可以是持有N个知识产权的单一经营主体,后者需要考虑主体资质和持续经营能力。

知识产权是国家主权透过法律手段平衡各种冲突目的而制造出来的一种无形权利,其特性与普通资产相比殊有不同。因此,当传统的证券化操作应用于知识产权这种无形的权利时,将引起一些特殊的风险。

4.1 知识产权证券化异于传统证券化的风险表征

4.1.1 将来债权的实现存在待履行性风险

知识产权证券化中的参与者主要是知识产权的授权方、被授权方、特设载体和投资人共四方。追本溯源,在知识产权证券化中,支付证券本息的来源,通常就是知识产权授权合同。然而,知识产权授权合同的高度待履行性却成为风险的来源。也就是说,授权方(证券化的发起人)往往必须承担若干合同项下的实质义务,而如果他没有按合同履行,被授权方可以拒绝支付部分授权金,如此一来,特设载体便无法取得原先预期的现金流,也就无法依照约定向证券投资人发放本息。

由于知识产权授权合同的待履行性,需要充分披露发起人(授权方)在合同项下的义务和履行的能力,帮助投资人真实评断证券所蕴含的风险。发起人应该被要求对授权合同的待履行性做出,包括发起人所需履行的义务、履行计划和手段以及用于履行的资源配置等。此外,发起人应对其履行的状况进行持续披露。

4.1.2 基础资产的可重复利用(授权)性

知识产权的可重复授权性是异于其它被证券化资产的重要特性知识产权在每次授权中,都可以产生新的合同债权。这种可无限重复利用的性质,一方面是知识产权的潜力所在;但另一方面,却也产生了其它资产证券化所没有的风险。假如发起人在证券化交易后对新的被授权方进行授权,虽然发起人可因此得到新的收益,但却可能因被授权人总数的增加而使原被授权方面临竞争,甚至收益下降。进而导致流入特设载体收取的现金流减少,最终影响对投资人的本息收益。

注意到这种可重复授权性,在特定的条件下也可能为证券化的参与者带来利益。在知识产权证券化中,如果出现违约事件,由于无形资产不存在被消耗或用尽的情况,所以知识产权可为新的被授权方利用,从而能产生新收益来补充现金流。例如,在美国知名运动服装品牌Athlete's Foot的商标权证券化案例中,发起人以商标授权合同和加盟合同产生的权利金进行证券化。证券发行后,一家主要的加盟商(被授权方)意外破产,但这个意外却未影响到投资人利益。其原因,就是该破产加盟商所经营的门市店,在很短时间内就被新经营者接手,而根据证券化交易各方的约定,新经营者很快就得到加盟授权,因而有新的现金流产生,弥补了因该主要加盟商破产所造成的收入短少。

4.1.3 知识产权在不同权利人间具有可分割性

这种性质与前述的重复利用性有所相似,都是源于知识产权的无体性本质。但也有所不同,因为分割的结果可以使一个以上的权利主体对同一知识产品分享利益,而同时各主体间的地位彼此独立,权利互不干涉。例如,著作权的发行权、复制权或表演权可以分属于不同人,或者分属于国内外的两方

这种对权利范围的划分,可以简单地由授权合同决定,合同如何描述,就可能产生出什么样的权利来。在证券化交易案例中,常见到这种切割操作。例如,在知名的Chrysalis音乐著作证券化案例中,发行人只取得著作权中的发行权,但其可以将这项权利将来产生的收益进行证券化。另外,在Dream Works电影著作权证券化的案例中,发行人将其国内戏院与电视频道的收益权保留,而将其它的著作财产权切割出去进行证券化。

这种可分割性固然为证券化交易带来弹性,却同时也带来风险。正是因为这种权利的分割可以由合同简单地达成,因此不容易被非合同方所察觉。如此一来,一旦分割出来的权利彼此重迭、矛盾或混乱,甚至导致必须由诉讼解决,那么尽管证券化中的投资人最终取得胜利,证券价格的波动已足以使投资人的权益受损,并且危害了经济稳定。这种风险的形成,主要是由于授权合同的存在不为合同外的第三方察觉,这可能是因为非合同方不够谨慎,受到故意欺瞒,也可能是未进行合理的调查而造成的。考虑这些原因在权利主张上的有效性,其实就是进入了权利登记公示制度的运作范围。如果有一套清晰有效率的登记制度,可以明确地依照登记的先后范围来决定权利冲突人在对抗过程中的优先性,而这种对抗的过程对经济稳定产生的不利影响便能够得到控制。

因此,解决这些风险最直接的措施,就是必须使知识产权的权利变化相对容易地为人所知,而这就牵涉到登记公示制度的设计。美国在知识产证券化的实践中,发现到这个问题的重要性,因而开始探索知识产权一元化登记制度。也就是利用信息技术,将涉及知识产权权利转让、担保、授权的各种交易登记公示信息整合起来,成为供大众网上查询的登记系统。由于近年来信息技术的进步,构建这种高效率的登记查询系统变得切实可行。固然,这种登记有可能对知识产权的权利行使产生某种程度的不便,但这种登记揭露要求可以选择性适用,例如仅对拟进行证券化或已被证券化的知识产权实施。

4.1.4 产权范围的不稳定性

知识产权权利的本质是基于国家权力的作用,赋予个体在某种知识产品上的独占权利。因此,知识产权原始权利的取得以及权利范围的界定,势必有人为行政的参与。然而,不论是审查程序还是审查程序外的司法程序,随时都可能造成知识产权权利范围的变化或消灭。而一旦出现这种情况,由其产生的现金流便受到影响,甚至可能消失,证券投资人便无法获得预期的本息偿付。

在其它资产证券化交易中,对于这类的权利瑕疵风险,一般是透过律师和会计师的尽职调查来掌握。然而,这种做法在知识产权证券化中有所局限。就知识产权而言,侵权或无效案件的判断具有高度专业性,也常有模糊地带,因此在技术上很难通过一般法律的尽职调查和有效辨明。即使有相关领域的专家协助,有时也未必能绝对确定权利的范围。

如在专利申请案中,权利要求书的字句通常是申请人与审查人斟酌、协商的结果。基于人类智慧的限制,这种协商不可能穷尽古往今来,因而即使专利权证书已经颁发,权利人也无法排除其被授予的权利与其它专利有所重迭,以及因此而受到挑战的可能。在商标注册制度的实践中,也存在类似的问题。这了知识产权权利范围的界定,在很多情况下属于知识产权制度下的不可能,必须借助司法制度来完成。

因此,在诉讼还没有真正来到前,没有人能够保证知识产权是否完整无暇。然而,不论这种风险大小如何,只要证券化的当事人能将风险情境进行归类,就有可能透过协议来进行风险分担。例如,交易当事人可以规定在权利出现瑕疵时,各方所应担负的责任和享有的权利,如:请求损害赔偿权、降低价金、解除合同、请求继续履行、请求违约金、中止支付价款,或是以各种形态对于责任或权利加重或免除责任等。

4.1.5 市场价值的不确定性

知识产权及其衍生权利的价值,受到消费者、市场条件和替代品等因素的影响极大,因此市场的价值可能在很短的时间内产生变化。例如,当大众口味发生改变,受人欢迎的著作可能逐渐变得乏人问津;某一项技术在较佳的替代性技术出现后,可能会很快地从市场上消失。这种市场价值的不确定性,其实是以上几种特质在经济活动中透过市场机制而表现出来的外在现象。

价值难以确定的原因除了市场因素,还可能于知识产权权利人(一般就是证券化中的发起人)本身。被授权人向发起人取得授权的原因,除了知识产权本身外,通常还因为考虑到发起人本身的市场规模、经营团队组成以及其所能掌控的相关资源。因此,纵然某一项知识产权可以从授权中产生庞大的现金流,但该知识产权与发起人隔离拍卖时,其将脱离发起人所掌握的资源,因而能够变现的价值可能相当有限。根据国外学者的统计,这些因素综合作用的结果是,知识产权在破产清算程序中的价值将急速下降,每月降幅可达2%到5%,远远高于土地或其它实体资产。

面对这种风险,有效率的破产程序可以减少知识产权在程序中的价值减损,这有赖于破产法框架的合理构建,也包括了考虑透过特别法的方式,来规范破产程序中适用于知识产权处置的例外规则。至于知识产权市场价值的发现,则有赖于专业团队与畅旺的交易市集来达成。

以美国为例,由于上述知识产权在拍卖时快速贬值的特性,实务界体认到速度是知识产权变现的关键,因此,致力于打造一套以各种专业人员紧密合作为基础的作业流程,借以缩短知识产权变现的时间。检视我国在这方面的现状,可以发现我国在交易市集的构建已经初具成效。例如,上海的技术交易所现正致力于促进跨地域和跨行业的技术贸易和高新技术产品交易,并以成为技术信息的汇集、发散地为目标。然而,现有的产权交易市集仍侧重技术交易,对著作权和其它类别的知识产权仍处在探索阶段。相较于交易市集的建设,我国在中介机构和专业人员方面则较为缺乏。特别是市场上还较少有跨领域、跨学科的人才与团队来提供财务、技术与法律的整合性服务,这是有待努力的方向。

4.1.6 知识产权的公共财产性质

具有高度应用性的知识产权,可能成为产业发展的重要支柱,能够产生巨大产值。因此,从社会整体的利益而言,某些知识产权消的影响不容忽视,特别是核心的工业技术、维持民生健康的药品专利,或是源远流长的民族品牌等。由于知识产权具有这种公共财产的特性,因此知识产权证券化必须要考虑到交易的外部性

从融资的效果来看,知识产权证券化能影响不特定的社会多数。知识产权证券化可以比喻为一种制度机器,因为杠杆效果的存在,制度使用者的影响力得到扩大。不同于其它证券化中的有形资产,知识产权可以不断被重复使用,这种特质或可比喻为智能之火,只要提供良好的环境和资金作为燃料,就可以不断地燃烧扩大。正面可以推动生产、造福人群,反面却也能毁灭财产、造成损失。

以网络游戏为例,日本已经将证券化应用在游戏软件的开发上。一款游戏的制作成本往往需要上亿元资金,制作过程中带动周边产业发展的效应也极其明显。当网络游戏完成后,内涵的故事情节、人物造型以及程序编写受到著作权法或计算机软件保护法的保护毋庸置疑。然而,当这款游戏席卷上千万网民的注意,甚至使众多的在学青年过渡沉迷时,这便成了一个具有争议性的问题。对此有人主张,在学青年过分沉迷于计算机游戏是一种社会问题,应该控制;相对地有人主张开发此类游戏能够提升信息产业技术水准,应该予以鼓励。

4.2 特定类型知识产权证券化中的潜在风险

4.2.1 专利资产证券化中的潜在风险

1、专利所有权及专利许可使用权的处置风险

在专项计划交易结构中,虽然专利合同项下的专利许可权及专利所有权分别在国家知识产权局进行备案、质押登记,但因缺乏知识产权活跃的二级市场,专利所有权及专利许可使用权再许可及专利所有权处置均具有一定困难,存在变现能力差,资产处置不确定等情形,进而可能导致变现价值低于基础资产应收债权金额,从而给专项计划造成损失。

2、专利质押无法对抗专利存量许可的风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办法》的相关规定,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应当自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办理备案手续,国家知识产权局负责全国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备案工作。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定期出版专利公报,公布或者公告的内容包括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备案情况。

以广州开发区知识产权ABS项目为例,项目中存在特定专利未办理登记手续的情况。尽管入池资产对应的特定专利的专利权人在其与凯得租赁签署的第一次专利许可合同中的承诺,截至第一次专利许可合同签署之日,特定专利均不存在任何抵押、质押、许可等权利负担或权利限制。

但是,如果特定专利的专利权人未如实向凯得租赁披露其已将特定专利许可给第三方(以下简称“存量许可”),且其也未将该等存量许可对应的专利许可合同(以下简称“存量许可合同”)在国家知识产权局进行备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四条、《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办法》第五条,办理合同备案并非专利许可合同的生效条件。因此,存量许可合同不因未办理备案而无效

而就本次专项计划的基础资产而言,为了担保专利客户履行第二次专利许可合同项下专利许可使用费支付义务,专利权人将特定专利作为质押财产为基础资产设置了质押担保。基于以上,本专项计划存在基础资产项下质押担保设立前特定专利存在存量许可而该等存量许可凯得租赁无法查明的风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让与人与受让人订立的专利权、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不影响在合同成立前让与人与他人订立的相关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或者技术秘密转让合同的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拍卖财产上原有的担保物权及其他优先受偿权,因拍卖而消灭,拍卖所得价款,应当优先清偿担保物权人及其他优先受偿权人的债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拍卖财产上原有的租赁权及其他用益物权,不因拍卖而消灭,但该权利继续存在于拍卖财产上,对在先的担保物权或者其他优先受偿权的实现有影响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将其除去后进行拍卖。

基于以上,如果发生计划管理人(或授权资产服务机构凯得租赁)行使质权处置质押财产(即特定专利)的情况,人民法院可能会认定在先生效的存量许可合同的效力可能不受质权的影响,质押财产被处置后,在先生效的存量许可合同仍对质押财产的受让方具有约束力。在此情况下,计划管理人(代表专项计划)作为质权人,在申请处置质押财产以及人民法院拍卖、变卖质押财产的过程中,可能无权涤除质押财产上的存量许可关系,进而不利于质押财产的处置变现。此外,考虑到司法实践的复杂性,即便人民法院依法将存量许可关系涤除后再进行处置的,在实际执行时,仍然存在存量许可的被许可人提出执行异议并主张其存量许可权益的可能性,从而延长了执行的期限,亦不利于质押财产的处置变现

3、特定专利提前终止、无效、侵权、强制许可申请致使基础资产灭失或价值减损的风险

特定专利的提前终止风险系指,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专利权在期限届满前终止:(一)没有按照规定缴纳年费的;(二)专利权人以书面声明放弃其专利权的。

特定专利的无效风险系指,根据《专利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自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公告授予专利权之日起,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认为该专利权的授予不符合《专利法》有关规定的,可以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该专利权无效。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对已经履行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和专利权转让合同,不具有追溯力。但是因专利权人的恶意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

特定专利的侵权风险系指,根据《专利法》第六十条,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即侵犯其专利权,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

特定专利的强制许可申请风险系指,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发生特定情形时,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可以依法给予实施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强制许可,取得实施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付给专利权人合理的使用费,或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的规定处理使用费问题,付给使用费的,其数额由双方协商;双方不能达成协议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裁决。特定情形包括:(一)专利权人自专利权被授予之日起满三年,且自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满四年,无正当理由未实施或者未充分实施其专利的;(二)专利权人行使专利权的行为被依法认定为垄断行为,为消除或者减少该行为对竞争产生的不利影响的;(三)在国家出现紧急状态或者非常情况时,或者为了公共利益的目的;(四)为了公共健康目的;(五)一项取得专利权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比前已经取得专利权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具有显著经济意义的重大技术进步,其实施又有赖于前一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实施的。

基于以上,在专项计划存续期间,当发生特定专利提前终止或无效的情形时,将导致基础资产相应灭失,当发生特定专利侵权或强制许可的情形时,将导致基础资产的价值减损。

4.2.2 知识产权供应链金融资产证券化的风险识别

知识产权供应链金融资产证券化与目前市场上的其他供应链ABS风险属性基本一致,主要应关注主体违约风险。特殊风险在于底层采购标的的风险。

知识产权纠纷风险

供应链金融模式下,基础资产所对应的付款义务系核心债务人基于债权人(知识产权供应商)已提供的服务贸易(包含知识产权服务贸易)及其他服务等交易而产生的。如基础资产对应的知识产权发生纠纷,则存在基础资产成为不合格资产的风险。

4.2.3 无形资产融资租赁中的法律风险

无形资产租赁可能不被认定为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风险

根据2018年5月8日《商务部办公厅关于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和典当行管理职责调整有关事宜的通知》(商办流通函[2018]165号),商务部已将融资租赁公司业务经营和监管规则职责划给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未明确规定租赁资产包括无形资产,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上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极端情况下如果无形资产租赁物被认定为没有融物属性,仅有资金空转,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可能被认定为不成立并可能被进一步认定为借贷法律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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