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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 2017-05-07 东方 一一审判实务诉讼过程中,原、被告之间达成调解协议,借贷年利率超过24%,但未超过36%,法院能否出具调解书确认?
意见一:应当出具调解书确认,理由是双方合意结果是对自己私权利的处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应当确认其效力。
意见二:法院不能出具调解书确认,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仅对年利率未超过24%的部分赋予了司法保护权,出具此调解书与上述规定相悖。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并就此进行了如下考证:
一、债务人承诺履行激活自然之债的强制效力。
【24%至36%利率区间的理论来源】
笔者查阅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规定》)执笔人之一、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王林清法官发表在《比较法研究》2015年第4期上的一篇文章。该文章对《规定》中24%和36%两个利率临界点的理论依据进行了详细解读。现摘引直接相关的一段内容如下:
(3)年利率24%~36%的民间借贷利率拥有债权保持力但无执行力。
债权的效力,从原理上观察,具有请求力、执行力和保持力。具体到民间借贷问题上,一旦借贷行为完成,利息也随即以法定孳息的形式而成为债权之一部分。笔者主张,对于年利率24%~36%之间的民间借贷利息应认定为自然之债,具体处理方案是:24%~36%之间的债权并无请求力,但该约定也并非无效,但当出借人请求给付时,借款人可以拒绝给付,出借人不得通过诉讼强制借款人履行。假如借款人已经给付且出借人受领了,法院亦不得认定为不当得利要求出借人返还。换言之,出借人享有债权之保持力,但不享有债权之执行力。
【自然之债概念简述】
王林青法官在上面的表述中提到了“自然之债”的概念。厘清这个概念的含义,可以帮助我们更好地解决本文所论及的问题。
什么是自然之债?
中国政法大学李永军教授通过详细考证,最后给出的结论是:
自然之债是经由诉讼不能实现的债,债务人的履行或者承诺履行将激活其对债务人的强制效力,债务人一旦自动履行即不得请求返还。
自然之债主要包括:1.经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务;2.赌债;3.因限定继承而发生的债务;4.因婚姻家庭或者同居关系而发生的义务;5.破产程序终结后免责的债务。
(以上内容参见:自然之债源流考评——李永军)
【自然之债现行法律依据】
我国现行法律中,并不存在“自然之债”这样的法律概念。按照李永军教授的说法,“在我国,自然之债的效力几乎没有被系统讨论过,法律或者判例也没有明确或者清晰的思路。”
但是,在具体法律规范中,存在反映“自然之债”的零星法律规定。例如: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八条: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七十一条:过了诉讼时效期间,义务人履行义务后,又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反悔的,不予支持。
《继承法》第33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
【自然之债之强制效力】
关于自然之债,受罗马法影响的欧陆国家立法多有规定,但各行其是,并不统一。
按照李永军教授的考证,德国学理将“自然之债”称为“不完全债权”,其效力可以归纳如下:(1)自然之债的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契约更改而使其成为普通债务,这在德国法上不应存在任何障碍。(2)可以被担保。(3)可以转让。(4)可以抵销,但不能作为主动债权。
李永军教授的结论是,“自然之债是经由诉讼不能实现的债,债务人的履行或者承诺履行将激活其对债务人的强制效力。”
【“经由诉讼不能实现”的含义】
李永军教授认为,“自然债务的债权人是可以对债务人提起诉讼的,也能够获得判决,仅仅是享有不可强制执行的债权而已。”。通观李永军教授的论述,其所说的“经由诉讼不能实现”,是指债权人不能获得法院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判决。但如果是债务人承诺履行,则会激活自然之债对债务人的强制效力。(王林青法官没有对其文中表述的“不享有债权之执行力”做出解释,此处不做评论。)
二、当事人可以就24%~36%之间的利率达成还款协议并受法律保护
《合同法》第四条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也仅仅规定了借贷双方年利率超过36%的利息约定无效。很明显,按照法无禁止即许可的原则,当事人自愿就24%~36%之间的利率达成还款协议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并且,对照《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此类协议也并不存在任何无效情形。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如下: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三、当事人可以就24%~36%之间的利率达成民间还款协议并申请司法确认,也可以在法院诉讼过程中达成司法调解协议。
《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双方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依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
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 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因此,当事人就24%~36%之间的利率所达成的民间还款协议可以申请司法确认,并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并且,鉴于《民事诉讼法》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中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法院有义务对本文所论及的情况进行调解,当事人并可就此达成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司法调解协议。
四、法官不应对债务人无强制履行义务的情形做出释明
法官的释明义务最早以“人民法院应当告知”的形式出现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之中。2015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予以延续并拓展,具体参见《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五条、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三百八十二条和第三百八十三条。
在2012年5月10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二十七条中,则明确规定了法院的释明义务:
对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对方违约为由主张支付违约金,对方以合同不成立、合同未生效、合同无效或者不构成违约等为由进行免责抗辩而未主张调整过高的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当就法院若不支持免责抗辩,当事人是否需要主张调整违约金进行释明。
另外一则关于法院释明义务的规定是2008年8月21日最高法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11号)。该司法解释第三条有如下规定:
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
具体的本文所讨论的情况,鉴于现行法律并未对法院施加释明义务,法院对于当事人处于“自然”状态下的权利义务不应以“释明”方式作出干预,否则既有违“自然”之本意,也有可能导致当事人权利义务失衡。
结论
综上,当事人就24%~36%之间的利率达成还款协议是当事人行使财产处分权的表现,并不违反现行法律规定。该协议“激活”了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强制效力。法院应当在不存在其他违法情况的前提下,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合意结果出具调解书。债务人拒绝履行调解书规定的义务时,债权人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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