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利率新规全解读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修改在仲裁中适用的问题研究_规定

首页 > 财经 > 金融 > 正文 2020-08-31

发表自话题:微信分借款的平台

其实,2015年出台的旧《规定》中确定的24%作为利率的第一条红线,也是根据文件起草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2014年12月基准利率为6%)4倍计算出来的。由此可见,银行相关基础利率的4倍,一直是最高法的心理预期上限。

然而,自2019年8月17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公告决定改革完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形成机制,自此取消了公布基准利率。故最高院作出对原有的规定的修改,将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从原有的固定的年利率24%修改至四倍LPR(一年期),一方面可以灵活反映市场借款利率的变化,符合市场经济发展需求,另一方面也是符合最高法只保护4倍利率这一一贯的做法,可谓初心不变。

自2019年,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机制改革以来,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数据,LPR一年来的变化如下表:

(二)取消旧《规定》中年利率24%-36%之间的“灰色地带”

依据旧《规定》,债权人请求支付年利率24%以上的利息的,超过24%部分的利率约定无效,对于年利率24%到36%之间的约定利息,裁判机构虽不予支持,但如果债务人已经向债权人支付的,裁判机构也不会裁决债权人应予返还。

但是依据新《规定》,取消了24%-36%自然债务的灰色地带的规定。一旦发生争议,超过四倍LPR的已经支付的利息,债务人将有权向裁判机构请求债权人予以返还或用于冲抵合法有效的剩余本息。

由此可见,未来裁判人员可能将首先依据借款主体、合同签署时间、实际履行时间等要素判断其司法保护利率上限。随后,如债务人请求将其已付超过四倍LPR的超付利息予以返还或用于冲抵合法有效的剩余本息,则有可能引起部分债权定性的变化。这一问题值得引起仲裁界人士的高度关注,很可能会影响到后续的仲裁结果。

新《规定》在仲裁适用中的相关实务问题

2019年以来,最高院对于如何顺应经济社会的客观要求、规范民间借贷活动、确保民间借贷平稳健康发展、推动利率市场化的改革以及统一司法裁判的标准等方面,一直在寻求突破口。最终,形成了2020年8月20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各类借贷案件作为仲裁机构常见的案件类型之一,在实务过程中借贷纠纷案件一般会参照《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司法解释进行审理。新《规定》对于仲裁机构的案件审理同样具有深远影响,下文会结合新《规定》对于仲裁可能涉及的方面进行解读与分析:

(一)对仲裁申请主体的判断——针对新《规定》中主体的范围

《民法典》第二条将民法调整的主体范围界定为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此次《规定》第一条与《民法典》相对应,将民间借贷的主体范围修改为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不再采用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的说法。在仲裁过程中,常见的借贷案件主体包括自然人、商业银行、消费金融公司、融资租赁、保理等金融机构,小额贷款公司等。以下是笔者就新《规定》中涉及申请主体的相关问题的一些问题思考:

1.针对自然人借贷主体注意审查“职业放贷人”:

新《规定》对于民间借贷案件自然人间借贷的问题进行了明文规定,将自然人间借贷纳入了监管范围。同时新增了关于“职业放贷人”的相关规定,所谓职业放贷人,是指出借人的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借款目的也具有营业性。

此次新《规定》于第十四条“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条款中,增加了第(三)项:“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此条款对职业放贷行为作出了明确定义。结合2019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制定了《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或者超越经营范围,以营利为目的,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扰乱金融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前款规定中的‘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是指2年内向不特定多人(包括单位和个人)以借款或其他名义出借资金10次以上。贷款到期后延长还款期限的,发放贷款次数按照1次计算”。因此,参考该规定有关“职业放贷人”犯罪行为的认定标准,笔者认为,认定是否为“职业放贷人”也应结合时限、放款次数、放款对象人数等因素进行确认。

另外,从实务案例角度看,以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广西省高院受理的雷钧荣与周修洪等借贷纠纷一案中,最高法作出的(2020)最高法民申2613号《民事裁定书》,对于借款人诉称出借人为职业放贷人作出了如下裁定:“周修洪等七再审申请人主张雷钧荣为职业放贷人,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现周修洪等七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虽仍坚持雷钧荣为职业放贷人的诉讼主张,但并未提供足以推翻原判决的新证据。原判决根据民间借贷的性质、特点和认定非法放贷的相关司法解释及司法实践,认定周修洪等七再审申请人提供的与雷钧荣相关的三份民事裁判文书等不足以认定雷钧荣属于职业放贷人,并无不当。”因此,其对于仲裁机构而言,仲裁机构可根据新《规定》受理自然人间借贷案件,但对于被申请人是否构成职业放贷人需进行审慎判断。

2.商业银行、消费金融公司、融资租赁、保理等金融机构需注意是否适用民间借贷利率保护上限

虽然从新《规定》法条分析,商业银行、消费金融公司等金融机构并非必然适用此次新《规定》,但是从司法实务角度而言,实践中存在部分地方裁判机关、机构适用民间借贷利率司法保护上限来约束金融机构借贷行为的判例。

同时,虽然未见针对金融机构利率规定的明确规定,但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法发(2017)22号)规定,“严格依法规制高利贷,有效降低实体经济的融资成本。金融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以贷款人同时主张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过高,显著背离实际损失为由,请求对总计超过年利率 24%的部分予以调减的,应予支持,以有效降低实体经济的融资成本。规范和引导民间融资秩序,依法否定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预扣本金或者利息、变相高息等规避民间借贷利率司法保护上限的合同条款效力。”及互联网金融风险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P2P 网络借贷风险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发布《关于规范整顿“现金贷”业务的通知》(整治办函〔2017〕141 号)中规定:“(二)各类机构以利率和各种费用形式对借款人收取的综合资金成本应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规定,禁止发放或撮合违反法律有关利率规定的贷款。各类机构向借款人收取的综合资金成本应统一折算为年化形式,各项贷款条件以及逾期处理等信息应在事前全面、公开披露,向借款人提示相关风险。”

可见,司法机关和监管部门,偏向于将金融机构借款参照民间借贷规定进行规制。鉴于目前新《规定》刚刚出台,司法机关和监管部门尚未出具相关明确性文件,笔者依据其旧有态度,倾向于认为消费金融公司等参与放贷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参照适用新《规定》相关限制。

3.小额贷款公司作为申请主体不应被认定为金融机构:

(1)根据目前我国的《商业银行法》第二条之规定:“本法所称的商业银行是指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设立的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等业务的企业法人。”以及《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对全国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业务活动监督管理的工作”,第三款规定“对在中国境内设立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等机构进行监管,适用本规定。”可见,小额贷款公司等与《商业银行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的银行金融机构并不相同,不属于金融机构。

(2)从实务角度而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最高法民申2218号《民事裁定书》,关于姜再学等人与肇东市嘉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纠纷一案,针对姜再学提出的:“嘉泰公司是小额贷款公司属于金融机构,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法作出了相关裁定:“关于小额贷款公司是否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问题。姜再学等人、亿鹏公司主张嘉泰公司是小额贷款公司,属于“金融机构”,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应予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是人民法院正确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重要依据,其规制的范围是民间借贷即民间资金融通行为。本案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当事人之间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制。姜再学等人、亿鹏公司主张嘉泰公司属于“金融机构”,但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上述法规及案例判断,目前我国对于小额贷款公司是否属于“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的认定较为明显,其不属于金融机构。故仲裁机构在针对小贷公司作为申请主体案件中,应注意其不属于金融机构范畴。

(二)对于新《规定》颁布前,已由仲裁机构受理的案件——即新《规定》的溯及力。

新《规定》第三十二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因此,笔者认为,仲裁机构可以参考人民法院的立案时间点的作法,对于已经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受理或者处于审理过程中的案件,可以不必然依据新《规定》主张利率进行裁决。

(三)对于新《规定》颁布后,借贷纠纷发生后的利率确定——借款合同成立时间的不同。

鉴于LPR会随着每月公布而发生变化,所以一旦发生纠纷如何判断民间借贷约定的利率是否超过了LPR的四倍上限就成为了裁判机关着重关注和审查的要点。

1.针对非自然人之间借贷纠纷:

新《规定》已明确应以民间借贷合同成立时的 LPR 而非纠纷发生后裁判机关受理时的LPR为标准。

2.针对自然人之间借贷纠纷:

参照《民法典》第679条之规定,对于借贷双方均为自然人间借贷合同的规定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即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是否超过司法保护上限,不以合同成立时间的 LPR 为标准,因借款合同的成立时间为贷款人提供借款的时间,因此自然人间的借款合同的利率因以出借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实际取得借款)时间的 LPR 为标准。

3.针对借贷行为发生于2019年8月20日之前案件:

新《规定》第三十二条,明确了“借贷行为发生在2019年 8月20日之前的,可参照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确定受保护的利率上限。”

因此,仲裁机构审理借贷案件,首先需判断该借贷行为是否发生于2019年8月20日之前,如为日期之前,利率可参照仲裁申请人申请仲裁时的 LPR 进行确定,如为日期之后,则需再判断借贷双方主体,如为非自然人,则应参照合同成立时LPR,如双方均为自然人,则应参照实际放款时LPR。

(四)关于合同条款中利息、违约金、服务费、融资担保费用等特殊费用的约定问题。

依据新《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条与旧《规定》实质含义相同,只是参照司法保护利率标准上限将各项费用之和调整为LPR4倍。

仲裁机构审理借贷案件时需甄别出借人在借款时实际放款金额及是否额外收取其他费用。如实际放款金额少于合同约定放款金额,应参照实际放款金额;如额外收取其他费用,应综合考虑合计主张金额是否超过司法保护最高利率标准。

结 语

随着新《规定》的一锤定音,其也成为了各仲裁机构审理案件的重要指导文件,机构在受理和审理思路方面也应随之转变和调整,需结合新《规定》对于案件主体范围的变化、借贷事实的审查、应予以保护的利息范围等方面进行新一轮的更新。

面对当前严峻复杂的经济形势,以及今年全球的新冠肺炎疫情的局势,特别是在加快形成以国内大循环为主体、国内国际双循环相互促进的新发展格局之下,民间借贷市场的规模和范围仍将稳步增长。

仲裁作为该类案件先进和具备良好优势的争议纠纷解决方式之一,也需学习跟进新法规、新政策的脚步,为统筹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工作提供更加有力的司法服务和保障。

文中案例网址链接:(可复制链接在浏览器中打开) 1. 桂林瑞乐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周修洪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https://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ANFZ0BXSK4/index.html?docId=3b5eb19d93cb4a9a9491ac1000bf558d 2. 姜再学、高俊岐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https://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ANFZ0BXSK4/index.html?docId=96f6c3169a3945be9d1caa9900c05ab2

附:

一、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与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对比表: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法释〔2020〕6号(已于2020年8月1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0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8月20日起施行)。

根据审判实践需要,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09次会议决定,对《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

“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

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

二、将第二条修改为:

“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

三、将第三条修改为:

“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四、将第五条修改为:

“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

公安或者检察机关不予立案,或者立案侦查后撤销案件,或者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不构成非法集资等犯罪,当事人又以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五、将第七条修改为:

“民间借贷纠纷的基本案件事实必须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刑事案件尚未审结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诉讼。”

六、将第九条修改为: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为合同成立:

(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

(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

(三)以票据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

(四)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

(五)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

七、将第十一条修改为:

“法人之间、非法人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以及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八、将第十二条修改为: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在本单位内部通过借款形式向职工筹集资金,用于本单位生产、经营,且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以及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九、将第十三条修改为:

“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裁判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以及本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

担保人以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裁判认定构成犯罪为由,主张不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间借贷合同与担保合同的效力、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依法确定担保人的民事责任。”

十、将第十四条修改为: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一)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

(二)以向其他营利法人借贷、向本单位职工集资,或者以向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等方式取得的资金转贷的;

(三)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

(四)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六)违背公序良俗的。”

十一、将第十六条修改为:

“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存续承担举证责任。

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十二、将第十七条修改为:

“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

十三、将第十八条修改为: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负有举证责任的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审查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借贷行为、借贷金额、支付方式等案件主要事实的,人民法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

十四、将第十九条修改为:

“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

(一)出借人明显不具备出借能力;

(二)出借人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

(三)出借人不能提交债权凭证或者提交的债权凭证存在伪造的可能;

(四)当事人双方在一定期限内多次参加民间借贷诉讼;

(五)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对借贷事实陈述不清或者陈述前后矛盾;

(六)当事人双方对借贷事实的发生没有任何争议或者诉辩明显不符合常理;

(七)借款人的配偶或者合伙人、案外人的其他债权人提出有事实依据的异议;

(八)当事人在其他纠纷中存在低价转让财产的情形;

(九)当事人不正当放弃权利;

(十)其他可能存在虚假民间借贷诉讼的情形。”

十五、将第二十条修改为:

“经查明属于虚假民间借贷诉讼,原告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并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其请求。

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恶意制造、参与虚假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和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依法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恶意制造、参与虚假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对该单位进行罚款,并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十六、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

“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名或者盖章,但是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十七、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

“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以单位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有证据证明所借款项系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订立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单位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单位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十八、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

“当事人以订立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根据法庭审理情况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出借人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以偿还债务。就拍卖所得的价款与应偿还借款本息之间的差额,借款人或者出借人有权主张返还或者补偿。”

十九、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

“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报价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

二十、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

“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

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二十一、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

“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应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

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超过以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十二、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

“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十三、将第三十条修改为:

“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十四、将第三十一条删除。

二十五、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

“借款人可以提前偿还借款,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并主张按照实际借款期限计算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十六、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

“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

借贷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可参照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确定受保护的利率上限。

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本决定自2020年8月20日起施行。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5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0年8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09次会议《关于修改〈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修正,该修正自2020年8月20日起施行)

为正确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

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

第二条 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三条 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第四条 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

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一般保证,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

第五条 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

公安或者检察机关不予立案,或者立案侦查后撤销案件,或者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不构成非法集资等犯罪,当事人又以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六条 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虽有关联但不是同一事实的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

第七条 民间借贷纠纷的基本案件事实必须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刑事案件尚未审结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诉讼。

第八条 借款人涉嫌犯罪或者生效判决认定其有罪,出借人起诉请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九条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为合同成立:

(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

(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

(三)以票据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

(四)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

(五)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

第十条 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法人之间、非法人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以及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二条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在本单位内部通过借款形式向职工筹集资金,用于本单位生产、经营,且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以及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三条 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裁判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以及本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

担保人以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裁判认定构成犯罪为由,主张不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间借贷合同与担保合同的效力、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依法确定担保人的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一)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

(二)以向其他营利法人借贷、向本单位职工集资,或者以向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等方式取得的资金转贷的;

(三)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

(四)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六)违背公序良俗的。

第十五条 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

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六条 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存续承担举证责任。

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第十七条 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

第十八条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负有举证责任的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审查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借贷行为、借贷金额、支付方式等案件主要事实的,人民法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

(一)出借人明显不具备出借能力;

(二)出借人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

(三)出借人不能提交债权凭证或者提交的债权凭证存在伪造的可能;

(四)当事人双方在一定期限内多次参加民间借贷诉讼;

(五)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对借贷事实陈述不清或者陈述前后矛盾;

(六)当事人双方对借贷事实的发生没有任何争议或者诉辩明显不符合常理;

(七)借款人的配偶或者合伙人、案外人的其他债权人提出有事实依据的异议;

(八)当事人在其他纠纷中存在低价转让财产的情形;

(九)当事人不正当放弃权利;

(十)其他可能存在虚假民间借贷诉讼的情形。

第二十条 经查明属于虚假民间借贷诉讼,原告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并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其请求。

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恶意制造、参与虚假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和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依法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恶意制造、参与虚假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对该单位进行罚款,并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名或者盖章,但是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 借贷双方通过网络贷款平台形成借贷关系,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仅提供媒介服务,当事人请求其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通过网页、广告或者其他媒介明示或者有其他证据证明其为借贷提供担保,出借人请求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三条 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以单位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有证据证明所借款项系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订立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单位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单位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以订立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根据法庭审理情况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出借人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以偿还债务。就拍卖所得的价款与应偿还借款本息之间的差额,借款人或者出借人有权主张返还或者补偿。

第二十五条 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报价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

第二十六条 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

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第二十七条 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第二十八条 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应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

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超过以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 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条 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十一条 借款人可以提前偿还借款,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并主张按照实际借款期限计算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

借贷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可参照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确定受保护的利率上限。

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本文声明:本文章仅为分享交流目的,不代表知仲仲裁研究中心(知仲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律意见等相关的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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