富登小额贷款上征信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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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登小额贷款(重庆)有限公司万州分公司与雷春皮小勇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渝0101民初9586号

原告:富登小额贷款(重庆)有限公司万州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北滨大道998号万州金街2幢4楼197-1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

负责人:陈松,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兵,重庆荣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雷春,女,汉族,1979年4月14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

被告:皮小勇,男,汉族,1978年10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

被告:伍卉琳,女,汉族,1980年1月3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

委托代理人:向绍明,重庆市万州区周家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

原告富登小额贷款(重庆)有限公司万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富登小贷公司)诉被告皮小勇、雷春、伍卉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后,于2017年12月20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登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马兵、被告皮小勇、被告伍卉琳及其委托代理人向绍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春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登小贷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皮小勇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7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从2016年1月4日至还清之日的利息;二、被告雷春、伍卉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贷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借款期限18个月,合同还约定了应还本金及利息金额。合同及确认书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身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其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要求如上诉请。

被告皮小勇辩称:借款属实,现在没有能力偿还。

被告伍卉琳辩称: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时,没有告知被告合同内容,被告系受蒙蔽所签;现合同贷款已逾期,原告没有向被告主张过权利,被告不应该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雷春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日,被告皮小勇(甲方、借方)、雷春、伍卉琳(丙方、保证人)与原告富登小贷公司(乙方、贷方)签订了《贷款合同》,合同专属条款约定:“1.贷款金额及用途:贷款金额.00元,用于经营性流动资金;2.贷款期限:贷款期限18个月,即2014年9月3日起至2016年3月2日止;3.还款及费用:3.1贷款利息按月收取,贷款期限内收取利息总金额79931.02元;3.2每月固定收取账户服务费2250.00元;3.3每月应还本金详见《本金归还提示表》;3.4甲方仅按月还付利息及费用,自第1月起每期应还款总额为34468.39元。具体扣款日期本金利息费用见《扣款计划表》;3.5贷款审批手续费为10000.00元,一次性计收。”合同通用条款约定:“2.3甲方提前还款或者乙方根据本合同约定宣布提前到期时,甲方应当向乙方支付提前还款违约金。实际用款时间小于等于6个月的,提前还款违约金为提前还款中本金部分的5%,实际用款时间大于6个月的,提前还款违约金为提前还款金额中本金部分的3%。4.1发生下列情形之一,为甲方违约或视为甲方违约:(3)乙方无法正常、及时从甲方账户扣款或扣款不足额的;(5)一方无法通过甲方预留联系方式联系到甲方超过两日,或者甲方变更通讯方式但未于变更日起两日内通知乙方;4.2出现甲方违约或视为甲方违约情形时,乙方有权利及采取下述一项或几项救济措施:(2)解除本合同及双方间其他贷款合同(如有),并宣布全部贷款提前或者即刻到期,有权要求甲方、丙方立即偿还所欠全部贷款、利息、违约金和相关费用,处置变卖担保财产或甲方、丙方所有的其他财产,并要求赔偿乙方的其他损失;(4)如甲方逾期不归还贷款本息,应按到期应还未还总额的0.1%乘以逾期天数向乙方支付逾期罚息,每30日累进计算。5.1丙方担保的主债权未本合同专属条款第1条项下的贷款本金及主债权的衍生利息、违约金、罚息及乙方为追索签署主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等所有费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5.2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起乙方得到全额和充分清偿之日止。”2014年9月4日,被告皮小勇签署借款金额为元、9月4日借款到账的提款确认书。合同履行中,被告皮小勇按月还款至2015年12月10日,因未归还相关借款本息,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原告富登小贷公司提交的借款合同、本金归还提示表、提款确认书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背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原、被告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富登小额公司按约向被告皮小勇发放贷款,被告皮小勇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相关还款责任。原告富登小额公司要求被告皮小勇归还尚欠借款本息,被告雷春、伍卉琳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合同约定了贷款审批手续费和账户服务费,但原告作为贷款人,其并不单向被告提供上述服务,该贷款审批手续费和账户服务费均系原告出借款项而获得的收益,因此本院将上述费用认定为被告实际支付的利息。被告虽签署了借款金额为元的提款确认书,但原告在发放贷款时就扣收了原告贷款审批手续费10000元,根据法律的规定,借款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因此原告向被告发放的贷款金额为元(元-10000元),被告应按此金额返还借款及利息。原告与被告约定的还款方式实际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贷款合同约定每月固定收取账户服务费2250元实质为利息,因此,上述借款的实际月利息为按等额本息法计算的月利息与每月账户服务费之和。原告作为专门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受不超过按年利率24%计算借款利息的限制,故对原告富登小贷公司向被告收取的利息,本院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核算,超过的部分相应抵作借款本金。以元为借款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并将扣收的2250元服务费抵作借款本金,对被告从2014年10月8日起至2015年12月10日止期间归还的款项,超过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抵充为借款本金,具体抵充情况如下表:

借款本金

起息日

还款日

计息天数

限定利率(年)

计息金额

实际还款金额

抵息后余额

抵充本金

抵充后计

息本金

490,000.00

2014/9/4

2014/10/8

34

24.0000%

11,106.67

34,468.39

23,361.72

23,361.72

466,638.28

466,638.28

2014/10/9

2014/11/4

26

24.0000%

8,088.40

34,468.39

26,379.99

26,379.99

440,258.28

440,258.28

2014/11/5

2014/12/4

29

24.0000%

8,511.66

34,468.39

25,956.73

25,956.73

414,301.55

414,301.55

2014/12/5

2015/1/4

30

24.0000%

8,286.03

34,468.39

26,182.36

26,182.36

388,119.19

388,119.19

2015/1/5

2015/2/4

30

24.0000%

7,762.38

34,468.39

26,706.01

26,706.01

361,413.19

361,413.19

2015/2/5

2015/3/4

27

24.0000%

6,505.44

34,468.39

27,962.95

27,962.95

333,450.24

333,450.24

2015/3/5

2015/4/7

33

24.0000%

7,335.91

34,468.39

27,132.48

27,132.48

306,317.75

306,317.75

2015/4/8

2015/5/5

27

24.0000%

5,513.72

34,468.39

28,954.67

28,954.67

277,363.08

277,363.08

2015/5/6

2015/6/5

30

24.0000%

5,547.26

34,468.39

28,921.13

28,921.13

248,441.95

248,441.95

2015/6/6

2015/7/6

30

24.0000%

4,968.84

34,468.39

29,499.55

29,499.55

218,942.40

218,942.40

2015/7/7

2015/8/4

26

24.0000%

3,940.96

34,468.39

30,527.43

30,527.43

188,414.97

188,414.97

2015/8/5

2015/9/6

32

24.0000%

4,019.52

34,468.39

30,448.87

30,448.87

157,966.10

157,966.10

2015/9/7

2015/10/10

33

24.0000%

3,475.25

34,675.20

31,199.95

31,199.95

126,766.16

126,766.16

2015/10/11

2015/11/4

24

24.0000%

2,028.26

34,468.39

32,440.13

32,440.13

94,326.03

94,326.03

2015/11/5

2015/12/10

35

24.0000%

2,200.94

10,000.00

7,799.06

7,799.06

86,526.97

上表可知,截止2016年1月4日还款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6526.97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对于被告皮小勇所欠原告上述债务,被告雷春、伍卉琳自愿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贷款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起至原告得到全额和充分清偿之日止,根据法律规定,上述保证期间的约定应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应当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雷春、伍卉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项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伍卉琳辩称其受欺骗订立保证合同,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又辩称原告请求已过保证期间,不符合法律规定,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雷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承担不举证、质证、辩论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皮小勇自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富登小额贷款(重庆)有限公司万州分公司借款本金86526.97元,并按年利率24%计付从2016年1月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雷春、伍卉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富登小额贷款(重庆)有限公司万州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66元,由被告皮小勇、雷春、伍卉琳负担1950元,原告负担716元。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负担之金额,在履行上述义务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一方不履行义务时,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 张国仲

人民陪审员 冯小玲

人民陪审员 周君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欢

律师分析:征信,都是指央行征信,即中国人民银行下属征信中心负责建设、运营和维护记录公民信用信息的数据库。人行征信是金融机构决定是否向客户发放贷款的最核心依据。

征信系统接入了所有商业银行消费金融公司信托公司财务公司租赁公司资产管理公司部分小额贷款公司等,部分保险公司信用保险业务开始接入,基本覆盖各类放贷机构。

而【债法务】之前的文章里面已经说过,在当前的征信管理体系下,网贷平台仅是个信息中介,是否上征信完全取决于资金方是否已经对接了央行征信系统。而查询和上报的权限是对应的,所以如文章开头提到,具备以下特征的借款产品会上征信:

贷款合同里有明确的内容表述会查询征信并且上征信的描述条款;贷款合同里面的放贷方是银行、消费金融公司等持牌金融机构;贷款合同里涉及保险担保比如履约保证保险等。以上,履约保险一旦发生逾期,由保险代偿才会体现在征信记录中,否则不会体现。而资金方为银行和消费金融公司的贷款,只要发生,并达到机构的上报时间,就会体现在征信报告中,不论是否逾期。所以,富登小额贷款借款不还最后是要上征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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